第 4 條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其訓練 課程如左: 一、火藥常識:爆竹煙火用各種原料之化學性質與物理性質。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規章。 四、災變預防、消防、避難與疏散。
第 6 條
雇主對於廠內各建築物間,應依其經常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 用之火藥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離。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289 頁)
第 9 條
雇主對於廠內工作場所應嚴格區分為管理區、庫儲區與作業區,其所包括 建築物如左: 於無火藥區與有火藥區間應設置有效隔離之境界柵欄,並於顯明位置及出 入口設立「危險區域」、「嚴禁煙火」、「非作業人員禁止進入」等警告 標示。 (編 註: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79 頁)
第 10 條
有火藥區內之作業區,其建築物應為單棟式之平房,門窗不得與鄰棟相互 對開,其建築構造、材料與設施應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樑柱:木材、鋼筋或鋼板。 二、牆壁、天花板:石線水泥板、甘蔗板或合成樹脂板上塗有防火劑者, 或其他輕質材料,其係製造煙火者,得使用水泥磚、耐火磚、水泥牆 或其他不易著火之材料。 三、屋頂:石綿水泥、合成樹脂、鐵皮等防火浪板。 四、內壁及天花板均應保持表面光滑、無縫隙、無稜角,以免火藥粉塵沈 積。所有鐵架或鐵釘不得暴露於外。 五、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 六、作業室門窗應能向外推開,窗台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不得設置木 條或鐵條等障礙物,最少應設兩處門,作業室工作人數不超過二人時 得為一處,門寬不得小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工作面 不得在工作者與出口間,工作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門應分別通 向屋外,門窗如有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窗材應 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門口應設置棕墊、塑膠墊、鞋 刷或刮腳板以防帶入泥砂。 七、作業室週圍應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 (至少距配藥室 四公尺以上) 應設置廢藥沈澱池。廢藥沈澱池應避免陽光直射,並每 周清理一次。
第 12 條
擋牆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其牆腳與隔離有火藥區建築 物之距離,以一公尺為準。其設置標準如附圖一至附圖四。 (編 註:附圖一~附圖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五) 24290~24292 頁)
第 13 條
配藥室、裝藥室、篩藥室、壓藥室、填土室 (無火藥之填土除外) 、使用 溶劑之造粒室等作業室,其相互間及與其他作業室、庫房等應以擋牆隔離 之。但其建築如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放壓面係面對空曠無人地區,且不致誘發火災,以抵抗力弱而不燃性 之輕質材料建造者。 二、其他三面係建築堅固之鋼筋水泥牆以抗阻爆力之發散,其厚度視存藥 量而定,在存藥量達四公斤以上者為五十公分,存藥量未滿四公斤者 為二十公分。 三、屋頂係向放壓面方向傾斜,使用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建造。 前項抵抗力弱而不燃性之輕質材料可為石綿水泥板、合成樹脂防火板及其 他具有同等性質者。
第 14 條
曬藥場應設於有火藥區內,其與作業室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曬藥架 之材料應為木質或竹質,而以竹釘或藤條固定之,如使用鐵釘,應不得外 露;其曬藥盤之材料應為木質、竹質或其他不發火材料舖以牛皮紙。曝曬 時應保持曝曬物品之穩定,以免發生磨擦。
第 18 條
有火藥區內每一作業室設置之機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裝 (壓) 藥機或填土機或鑽孔機以一台為限。 二、從事以具爆醫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施 與安全通道,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各一台為限。 三、從事以非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火時,機械相互間如有適當安全防護設 施與安全通道,以設置裝 (壓) 藥機、填土機、鑽孔機各一台為限。 四、從事爆竹繽炮作業時,其使用之繽炮機,以設置四台為限。
第 19 條
有火藥區內作業室之工作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台應以平滑不粗糙之木板為之。上舖銅皮或橡皮等對下墜物體有 緩衝,不易產生靜電者。 二、台面及地上浮藥須經常清除。 三、發火金屬物及非作業用器具,不得放置台面。
第 20 條
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作隨搬,確實執行不逾二小 時工作量所需者,並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作業室及其附近,不得堆積 作業以外之危險物,強風時,作業室之四週,應予灑水或採取其他適當之 措施。
第 21 條
作業使用之機械、設備,應經常清理、保養,保養前應確實檢查,清除堆 積及滲透於該機具內之火藥,工作時近鄰八公尺應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 如必須在室內保養時,應將危險物品移至室外,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第 22 條
配藥、篩藥、裝藥、壓藥、填土等作業室,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配藥、篩藥、裝藥、壓藥、填土等作業室地面應加舖木質方格墊板, 並經常保持濕潤。 二、作業使用之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 製品。但如用水調和配藥時得使用塑膠製品。 三、裝藥、壓藥之模具,應為銅質、木質、竹質、電木或塑膠製品,使用 鋁質者,應予接地。 四、壓藥機桿頭應為銅質、木質、竹質或不銹鋼,頭部直角部位應稍加切 削,但不得為錐形。 五、裝壓藥作業時,應避免金屬類間強烈震動、撞擊或磨擦。
第 23 條
篩藥、配藥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篩藥作業時應以個別篩網分別過篩氧化劑、還原劑;氧化劑、還原劑 不得同時混合為之。 二、配藥應依一定程序,先混合還原劑,再加氧化劑。 三、加入鋁粉等金屬粉末時,應以酒精少許濕潤或以表面處理,以防範反 反應生熱,在雨天及高濕度狀況下,應特別注意防範意外事件。 四、配製赤磷敏感藥劑,應先以水或丙酮濕潤,再與氯酸鉀混合。 五、配成之濕赤磷劑,應裝入不易使其乾燥之容器。 六、配製含赤磷後之配藥室,應立即以水沖洗清淨。 七、未完全乾燥之火球藥粒,不得裝填,收藏時應放置於通風處,含有鋁 鎂等金屬粉末之配合劑不得堆積存放。 八、配製赤磷藥劑須使用專用配藥室,工作人員之防護衣、鞋、襪、手套 、容器與工俱,均限於該室使用,不得與其他作業混合或交互使用。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爆竹煙火作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篩藥、配藥或爆竹之裝藥、填土或爆引切割等作業之作業室,作 業人員以一人為限。 二、以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以外之 爆竹煙火製造,或從事煙火製造採裝 (壓) 藥、填土、鑽孔分別於不 同作業室作業,其作業室之作業人員應在二人以下。 三、以含氯酸鉀之原料從事煙類產品製造作業,或以具爆炸性火藥製造煙 火採裝 (壓) 藥、填土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或以非具爆炸性火藥 製造煙火採 (壓) 藥、填土、鑽孔於同一作業室連續作業,其作業室 之作業人員應在四人以下。 四、以不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磷化物之原料從事爆竹煙火製造 作業,或將爆竹煙火原料以水或漿糊充分濕潤 (指含水量在百分之十 以上) 後從事爆竹煙火製造作業,其作業室之作人員應在八人以下。 雇主對於前項作業所使用之原料,含磷化物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 一公斤;含氯酸鉀、過氯酸銨、硝酸銨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五公 斤;其他原料者,每次配藥、裝藥不得超過十五公斤。但以水或漿糊充分 濕潤,每次配藥、裝藥得為十五公斤。每次配妥後應立即移至室外安全場 所。 雇主對於爆引切割作業,每次不得超過○.五公斤,每批不得超過三公斤 ;已切割與未切割之爆引應遠離分別放置,並隨時加以覆蓋。
第 33 條
庫儲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築之平房。 二、屋頂及天花板均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之材料。 三、地面應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活筍嵌配墊木,如為木質地板, 鐵釘不得暴露於外,其高度應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庫房前應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應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 沙。 五、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之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應為銅質或 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
第 35 條
原料庫、成品庫、半成品庫、配藥室應置具有配藥資格之人員,辦理左列 事項: 一、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 二、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 三、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 得儲存於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 四、進出庫房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存量。
第 36 條
原料應於庫房內稱量,分別移送至配藥室,取用原料之瓢應使用木質、竹 質、塑膠或不發生火花之金屬產品,並以不同顏色或標籤識別之,不得混 用。 稱量原料之秤具應使用彈簧式座秤,不得使用秤錘吊秤。 盛裝原料之容器應予加蓋。
第 40 條
有火藥區內之建築物應設置避雷針,其角度不得大於四十五度,並應涵蓋 所有建築物;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分別檢查記 錄,以備查考。 避雷針之設置規格如附圖五。 (編 註:附圖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2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