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牙體技術所應能供作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牙體技術業務。

第 3 條

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 二、設施:
    •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 三、其他:
    •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