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通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 
物流中心得經海關核准,於不同地址另設分支物流中心。各分支物流中心除資本額外,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管理及通關,並分別獨立設帳控管貨物之進出。 
物流中心內得進行因物流必需之重整及簡單加工。

第 4 條

物流中心不得進儲下列物品:
一、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槍械、武器、彈藥及爆炸危險物。
三、毒品、管制藥品。
四、舊車零組件、廢鐵、廢五金、有害事業廢棄物、醫藥報廢物及其他廢料。
五、管制輸入貨品。
六、動物活體。
七、未經檢疫合格之動物產製品、植物及其產品。
八、未取具相關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下列物品:
(一)毒性化學物品、氯氟烴(HCFCs) 等列管化學品。
(二)放射性物品。
(三)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四)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
(五)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六)鑽石原石。
(七)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公告須取具同意輸入文件之物品。
九、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第 5 條

物流中心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者,投資於物流中心之營業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二、應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內及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三、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且具備確保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查核之設施。 
四、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管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作業,並與海關電腦連線。 
五、應設有門禁並以電腦控管貨物及車輛之進出。 
六、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七、應符合自主管理條件。 
前項第二款之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須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申請設立前應先向海關申請勘查,並事先取得建築物使用主管機關之同意。 
外國分公司實際匯入之營業資金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得依前二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物流中心。

第 5-1 條

物流中心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者,得經海關核准,於不同地址另設二處分支物流中心;其實收資本額已逾前條規定之最低限額者,每逾新臺幣六千萬元,得再增設一處分支物流中心。 
外國分公司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物流中心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海關申請登記,經核准者,發給登記證: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中心地址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平面圖與其影本及第五條第二項可供倉儲使用之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四、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貨櫃(物)存儲於露天處所者,應於土地平面圖標示位置及儲位。

第 7 條

物流中心及其各分支物流中心應分別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保證金得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
物流中心滯欠之稅款、罰鍰或其他款項,海關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
第一項之保證金額度不足者,應補足後,始得辦理貨物之進儲。

第 8 條

物流中心之登記證每二年校正一次。
物流中心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物流中心實收資本額減少、中心地址或面積變更應先經海關同意。

第 9 條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表,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相關申請書表,向原保稅區監管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國內貨物由課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業者填具國內貨物進(出)單,並登錄電腦後進儲,或由物流中心與課稅區業者聯名填具出口報單,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第 9-1 條

外貨或國產保稅貨物進儲,專責人員依規定點收,並應即辦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將進站貨櫃動態訊息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將已簽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簽收聯回傳起運站。
前項貨櫃拆櫃進儲作業完成,專責人員應即傳輸拆櫃結案之貨櫃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保稅貨物出口或運往保稅區,物流中心應開立運送單,並應根據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辦理核銷備查。
前項情形,物流中心未取得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聯繫追蹤確認保稅貨物運抵目的地時間,並註記於存查聯。
保稅貨物進儲,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有資料可供查詢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物流中心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貨物進儲,原貨配銷課稅區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出,免向海關申報。
二、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後運出。但除屬非准許進口之貨物、第四條第九款規定需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進儲之物品及經海關公告訂有存儲期限之貨物以外,物流中心貨物運往其他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之非按月彙報者,以及運往同一管制區域內其他碼頭貨棧,可免加封。
物流中心及其分支物流中心相互間之轉儲,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出口後,如需辦理沖退稅者,由海關核發出口證明文件,憑以申辦。

第 12 條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申請書表其他申報事項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回課稅區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二、退回保稅區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三、退回國外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後銷帳。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取具貨物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經海關核准,在海關監視下銷毀除帳。 
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實除帳。 
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准除帳。

第 13 條

物流中心運出之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申請書表其他申報事項欄,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物流中心實施二十四小時通關作業。但經海關公告之貨物,除事先申請核准者外,應於海關公告上班時間內辦理。

第 15 條

物流中心應實施自主管理,其自主管理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7-1 條

物流中心進儲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海關申請免拆櫃進倉,原櫃(物)存儲於物流中心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物流中心負責。必要時,海關得以抽驗:
一、整櫃貨物貨名相同、包裝一致,並提供裝櫃明細表,供海關查核。
二、因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進倉。
前項已申請核准免拆櫃進倉之貨物,如貨名相同,得免逐案向海關申請。
第一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物流中心之建築物,且須符合第六條規定。
第一項經海關核准免拆櫃進倉之貨物,如有短裝、溢裝情事,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不得事後申請補報。

第 18 條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除經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或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存儲期限為二年者外,其存儲期間不受限制。存儲逾二年之貨物,應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海關公告定有存儲期限之貨物,其屬海關核准自物流中心轉儲其他保稅區者,存儲期限應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其屬自保稅倉庫轉儲物流中心者,存儲期限自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之貨物,存儲期間辦理重整者,重整後貨物之存儲期限,以所含自課稅區進儲物流中心貨物最初進儲之日起算。
第二項貨物不在存儲期限內申報進口或退運出口者,自存儲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存儲貨物如經物流中心及貨物所有人聯名以書面向海關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 19 條

物流中心每年至少應定期自行盤點乙次,其有盤虧者,應自行補報,經依法徵免稅捐後銷案;其有盤盈者,應補報申請書表,經海關核明後登錄帳冊管理。

第 20 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廠商間保稅貨物之進出,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惟應憑相關文件即時登錄電腦後進出中心,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憑以銷案。

第 21 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重整及簡單加工,如有損耗,得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准予核銷。產生之廢料,如需進口,其屬保稅或未稅者,有利用價值部分,應依法徵免稅捐後進口,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派員會同監視銷毀。

第 22 條

物流中心之監管海關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中心查核。
物流中心為海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與通關作業需要,應無償提供海關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必要之機具及人力。
物流中心貨物以整櫃存儲者,應提供裝櫃明細表供海關查核。

第 23 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者,應經海關核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應以非屬管制或限制進口物品為限,且其運回時,應仍能辨識其原狀。
受託加工之課稅區或保稅區廠商須以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且其生產製造項目應與受委託項目相符。對於該受託加工貨物應設置專區存儲,並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
第一項貨物除檢驗、測試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得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完成通關並登錄電腦銷案,免再運回物流中心者外,應於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重整或簡單加工由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得申請除帳。

第 23-1 條

物流中心之保稅貨物,運往課稅區參加展覽者,應經海關核准並提供稅款擔保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應於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24 條

物流中心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保稅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貨物。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進儲。
四、未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五、違反第十五條實施自主管理應遵行事項。

第 25 條

物流中心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期間保稅貨物進儲:
一、物流中心登記事項變更,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運送貨物。
三、未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負責露天處所存儲貨櫃(物)之安全與管理。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列印報表或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通關後進儲之貨物,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存倉期限辦理出倉。
五、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盤存等相關事項。
六、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供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必要之機具、人力及裝櫃明細表。
七、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運出辦理檢驗、測試、重整或簡單加工,未於規定期限運回。

第 26 條

物流中心業者未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完成通關手續即行提貨出倉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物流中心業者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登錄電腦或未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按月彙報。

第 28 條

物流中心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 29 條

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停止其保稅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一、喪失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條件者。
二、事實上已停業者。
三、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者。

第 30 條

物流中心應填具之書表及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31 條

物流中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進儲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之監管事項,由海關定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