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 2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5 條
- 1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 2前項核准文件應記載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中因緊急處置得不適用之條文;其未記載者,仍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6 條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 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 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第 6-1 條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
- 二、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
- 三、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
- 四、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