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
第 3 條
- 1直轄市、縣(市)政府知有前條之特定營業場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該場所負責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各項毒品防制措施,其執行期間自查獲之翌日起三年。
- 2於前項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內,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重行通知,並重新計算執行期間。
第 6 條
- 1特定營業場所業者每年應指派五十分之一以上之從業人員參加毒品危害防制訓練,至多不超過十人;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者,至少應指派一人參加。
- 2前項應指派之人數,按各特定營業場所實際從業之正職及兼職人員計算。
- 3第一項參訓人員應優先選派負責場所安全業務之主管。
第 10 條
- 1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知悉,指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事實確實存在,且為特定營業場所人員所確知。
- 2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裁罰前,應為確實之查證。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
-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項通報義務之次數。
- 三、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
- 四、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
- 五、營業場所之規模。
- 六、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