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之分級及其得從事之運動指導、訓練工作,規定如下:
  • 一、C 級教練:擔任各級政府或特定體育團體舉辦之各種運動賽會或競賽之教練。
  • 二、B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助理教練及前款工作。
  • 三、A 級教練:擔任國家代表隊總教練及前款工作。

第 3 條

  • 1
    教練之檢定,應年滿二十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C 級教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
    • 二、B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取得 C 級教練證二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 (二)曾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世界單項運動正式錦標賽之國家代表隊選手。
      • (三)具有該項運動之職業運動員身分。
    • 三、A 級教練,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取得 B 級教練證三年以上,具從事教練實務工作經驗。
      • (二)獲得二等一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
  • 2
    持有第十條第四款之國外教練證人員,其申請換證之審查資格條件,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訂定。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
  • 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 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
  •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 四、犯殺人罪。
  • 五、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

第 5 條

申請教練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檢定及證書費用,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
  •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 二、符合第三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具外國籍者,應檢附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

第 6 條

  • 1
    前條申請人經審查通過者,應參加特定體育團體辦理之講習會,完成講習會課程,始得參加測驗;其應完成之時數,如下:
    • 一、C 級教練:至少二十四小時。
    • 二、B 級教練:至少三十二小時。
    • 三、A 級教練:至少四十小時。
  • 2
    前項講習會課程及測驗,應包括學科及術科。
  • 3
    特定體育團體應辦理 C 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二次;B 級及 A 級教練講習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 7 條

前條所定 C 級及 B 級教練講習會,特定體育團體得委託地方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並得由受託團體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辦理。

第 8 條

  • 1
    學科及術科測驗成績檢定合格者,由特定體育團體發給教練證。
  • 2
    教練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核准字號。
    • 二、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照片。
    • 四、運動類別名稱及授予等級。
    • 五、發證之特定體育團體名稱。
    • 六、發證日期。

第 9 條

  • 1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 2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 一、特定體育團體。
    • 二、受託團體。
    •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第 10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第 11 條

申請人通過教練資格檢定後,特定體育團體應造冊及妥善保存,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立教練資料庫。

第 12 條

教練應遵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
  • 一、謹守專業倫理,發揮身教與言教之功能及展現運動風度。
  • 二、維護運動員權益。
  • 三、配合運動員之身心發展,訂定訓練計畫,從事指導、訓練之工作,避免過度訓練。
  • 四、熟悉訓練原理及比賽規則,並定期參加相關進修活動。
  • 五、對運動員不得有性騷擾之行為。

第 13 條

持有教練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特定體育團體註銷其教練證,且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檢定:
  • 一、申請檢定文件、資料不實。
  • 二、取得教練證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 三、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 四、轉讓、出借或出租教練證予他人使用。

第 14 條

教練經依前條規定註銷資格者,自註銷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5 條

本部應對特定體育團體辦理本法所定事項,進行督導及考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