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由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但特殊幼稚園 (班) 教師之登記,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辦理。 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將登記結果報教育 部備查。
第 5 條
特殊教育教師之登記,應由服務學校、幼稚園或機構通知教師於到職後一 個月內,檢附左列各件,經由服務學校、幼稚園或機構,報請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辦: 一、申請登記履歷表。 二、現職聘書 (或派令) 暨服務證明書。 三、學經歷證件,但已取得同級學校同科目教書證書者,得僅檢附原教師 書及特殊教育學分證明書。 四、每週任教科目及時數證明書。但特殊教育專業教師得免附。
第 7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 (班) 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普通學科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 (所) 畢業,並曾修習任教科目 本學系相關學系或相關輔系者。 二、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 分以上者。
第 8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 (班) 高級中等教育階 段專業學科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 (所) 畢業,並曾修習任教科目 本學系、相關學系或相關輔系者。 二、具有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 上者。
第 9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 (班) 國民中學教育階 段普通學科教師: 一、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一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普通學科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 上者。
第 10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特殊教育學校 (班) 國民小學教育階 段教師。 一、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特殊教育學系 (所) 畢業者。 二、師範學院或師範專科學校特殊教育組畢業者。 三、具有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並曾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第 1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及技藝訓練科目本科之教學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修習特 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技藝訓練科 目技術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或 相關者。 二、職業學校畢業,其所習學科與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性質相同或相關 ,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受所任教之技藝訓練科目有關訓練六個月以上 或經政府舉辦之該項職業訓練科目考試丙級以上技術一技能檢定合格 ,並曾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15 條
具有高級職業學校專業學科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八條第二款所定特殊教育 學分,或具有幼稚園 (班) 教師資格,未修習第十一條所定特殊教育學分 ,或具有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未符合同條所定應具有之本科教學經驗或應 修習之特殊教育學分,而應聘 (派) 任教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准以試用教師登記,試用期間以五年為限,試用期滿未取得合格教師 資格者,不得續聘 (派) 。
第 17 條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者如重任教師時,必須 重行申請登記。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另行申請登記。但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