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 2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指修畢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第 3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並與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
- 2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
- 3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第 4 條
- 1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包括在幼兒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 2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包括幼兒部、國民小學部、國民中學部、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第 5 條
- 1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其經課程設計,部分學科(領域)得實施跨班教學。
- 2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 3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指學生在家庭、機構或學校,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 4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必要時,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第 7 條
- 1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訓練治療、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 2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第 9 條
- 1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 三、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日期及標準。
- 四、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 五、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 2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 3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與相關教師,並應邀請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第 11 條
- 1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規劃辦理在校學習、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依據。
- 二、目的。
-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 四、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 五、空間及環境規劃。
- 六、辦理期程。
- 七、經費概算及來源。
- 八、預期成效。
- 2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包括學習輔導、生活輔導、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第 12 條
前條特殊教育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學生能力現況、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 二、學生所需特殊教育、支持服務及策略。
- 三、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