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 一、最近二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者。
-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者。
-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者。
- 2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第 6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一、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
- 二、發起人有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 三、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 六、其他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第 7 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或其他重大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 1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報請備查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9 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滿六個月尚未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或申報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