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下列二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在三十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等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銀行、經濟、商學、會計、統計、財稅、法律、合作、國際貿易、企
    業管理、保險、工業管理、交通管理、合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
    業) 數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機應用、電子計算機科學、電
    子計算機工程、資訊科學、資訊工程、農業經濟、農產運銷、管理科
    學、事業經營、運輸管理、應用數學、地政、商業文書、商業教育、
    海洋運輸、營工關係、秘書事務各系科畢業有證書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在廿五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丙等考試
:
一、具有乙等考試應考資格第一第二兩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應考。其男性應考人,須
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並有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
分者,不予錄取;其滿六十分者則與筆試成績合併計算,以定等第。

第 7 條

本考試得因業務需要,分別規定男女性別之錄取名額。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委託中央銀行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
形,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呈考試院備案。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中央銀行按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次序派用,於派用前
,須先實習三個月。實習人員應遵守中央銀行有關實習之規定。實習期滿
,其實習成績合格並送由考選部核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
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