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在三十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等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銀行、經濟、商學、會計、統計、財稅、法律、合作、國際貿易、企 業管理、保險、工業管理、交通管理、合作經濟、觀光事業、商用 ( 業) 數學、航 (海) 運管理、電子計算機應用、電子計算機科學、電 子計算機工程、資訊科學、資訊工程、農業經濟、農產運銷、管理科 學、事業經營、運輸管理、應用數學、地政、商業文書、商業教育、 海洋運輸、營工關係、秘書事務各系科畢業有證書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在廿五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丙等考試 : 一、具有乙等考試應考資格第一第二兩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