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按考試類
級資位依序分配各用人機關 (構) 實施,其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士級
人員得縮短為三個月。

第 3 條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依照各事業機關 (構) 業務之需要擬定訓練計畫函送
保訓會核備。

第 4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用人機關 (構) 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現役軍人外,不得申請延期訓練,其未於指定時間報到
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 (構) 函送保訓會註銷其受訓
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按訓練
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間超過
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第 7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占機關 (構) 編制內實缺,並由各訓練機關 (構)
比照與其考試類級相當資位之薪給標準發給津貼。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者,原經敘定薪級高於本考試取得資格之薪級時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薪級。

第 8 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保訓會申請重訓,並以一次為
限。其未依限提出申請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 (構) 函送
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第 9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 (構) 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
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 (構) 函送保訓會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註銷其
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
宣告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法定不得任用條件者,得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
練。

第 1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 (構) 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附表二) 函送保訓會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
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