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內政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中央及臺
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原住民行政暨相關之單位訓練六
個月,但乙等考試會計審計科筆試錄取分配占主計員職缺訓練者,其訓練
期間為一年。

第 3 條

錄取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取類科及等級與
現職性質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得於榜示之翌日起十日內 (以郵戳為憑
,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逕向內政部申請以現職訓練,並以報
到日為訓練起算時間。
錄取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受訓或訓練期間中途退 (離) 訓) 者,註
銷受訓資格。

第 4 條

受訓人員,由各訓練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5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
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六個
月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分配在機關學校訓練者,乙等考試比
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
本俸一級俸給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互助
。分配在事業機構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俸給
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配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於其加
    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
    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則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7 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考選部申請核准重訓一次,仍不及格者
,註銷受訓資格。

第 8 條

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訓練機
關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
宣告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復訓練。

第 9 條

訓練期滿,由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期滿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訓練成績初
審名冊 (附表二) 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附表三) ,函報內政部核轉
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
正式任用。
 (編      註:附表一、二、三請參閱考試院公報 第 15 卷 8 期 6-8
  頁)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