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內政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中央及臺 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原住民行政暨相關之單位訓練六 個月,但乙等考試會計審計科筆試錄取分配占主計員職缺訓練者,其訓練 期間為一年。
第 3 條
錄取人員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如係現職人員,其錄取類科及等級與 現職性質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得於榜示之翌日起十日內 (以郵戳為憑 ,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逕向內政部申請以現職訓練,並以報 到日為訓練起算時間。 錄取人員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報到受訓或訓練期間中途退 (離) 訓) 者,註 銷受訓資格。
第 5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喪假、分娩假等,比照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 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六個 月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註銷其受訓資格。
第 6 條
受訓人員應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分配在機關學校訓練者,乙等考試比 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 本俸一級俸給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互助 。分配在事業機構訓練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原經銓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俸給 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配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於其加 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 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則按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第 8 條
受訓人員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得由訓練機 關報請考選部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不得申請重訓。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 宣告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核准恢復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