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
之。

第 3 條

本訓練之期間分別為:
一、司法官:一年六個月至二年。
二、公設辯護人:四個月。
三、監獄官:六個月。
四、法醫師:六個月。
五、檢驗員:六個月。
六、法院書記官:四個月。
七、監所管理員:六個月。

第 4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委託司法院或法
務部 (以下簡稱訓練機關) 辦理,並由訓練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
備查。

第 5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訓練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現役軍人外,不得申請延期訓練,其未於指定時間報到
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第 7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按訓練
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間超過
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員未經准假,而不參加上課、自由研究或
各種集會,或請假期滿未經續假而逾期返所者,以曠課論。司法官考試錄
取人員請假、曠課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或曠課逾二十小時者,應
令退訓。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延長訓練期間之規定。

第 8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由訓練機關發給津貼,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
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
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其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者,並得依規定
支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互助。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者,原經敘定俸級高於本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

第 9 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
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訓練機關申請重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未依限提出
申請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員學業成績分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二類平均成績中,有一類不及格或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
以上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結業及申請重訓。前項學科成績平均及格而法律
課程段末考試不及格科目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
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不得結業及申請重訓。

第 10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得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經判決確定未構成
法定不得任用條件者,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
復訓練。

第 11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及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附表二) 函送保訓會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3卷第 27 期第 6頁)

第 12 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得由訓練機關另定規定
,函送保訓會備查。但有關受訓人員喪失受訓資格之規定,應由訓練機關
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填│ │ │ │ │ │ │ │ 編 │       附
  表│ │ │ │ │ │ │ │   │       表
  說│ │ │ │ │ │ │ │ 號 │       一
  明├─┼─┼─┼─┼─┼─┼─┼───┤     
  :│ │ │ │ │ │ │ │ 姓 │    年
  身│ │ │ │ │ │ │ │   │    特
  分│ │ │ │ │ │ │ │   │    種
  證│ │ │ │ │ │ │ │ 名 │    考
  統├─┼─┼─┼─┼─┼─┼─┼───┤    試
  一│ │ │ │ │ │ │ │ 身 │    司
  編│ │ │ │ │ │ │ │ 分 │    法
  號│ │ │ │ │ │ │ │ 證 │    人
  請│ │ │ │ │ │ │ │ 統 │    員
  切│ │ │ │ │ │ │ │ 一 │    考
  實│ │ │ │ │ │ │ │ 編 │    試
  填│ │ │ │ │ │ │ │ 號 │    訓
  寫├─┼─┼─┼─┼─┼─┼─┼───┤    練
  。│ │ │ │ │ │ │ │︵  │    成
    │ │ │ │ │ │ │ │占  │    績
    │ │ │ │ │ │ │ │百 學│    考
    │ │ │ │ │ │ │ │分 業│    核
    │ │ │ │ │ │ │ │之 成│    表
    │ │ │ │ │ │ │ │六 績│  
    │ │ │ │ │ │ │ │十  │  
    │ │ │ │ │ │ │ │︶  │  
    ├─┼─┼─┼─┼─┼─┼─┼───┤  
    │ │ │ │ │ │ │ │︵  │訓訓
    │ │ │ │ │ │ │ │占 品│練練
    │ │ │ │ │ │ │ │百 德│時機
    │ │ │ │ │ │ │ │分 學│間關
    │ │ │ │ │ │ │ │之 識│::
    │ │ │ │ │ │ │ │四 成│
    │ │ │ │ │ │ │ │十 績│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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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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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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