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訓練之期間分別為: 一、司法官:一年六個月至二年。 二、公設辯護人:四個月。 三、監獄官:六個月。 四、法醫師:六個月。 五、檢驗員:六個月。 六、法院書記官:四個月。 七、監所管理員:六個月。
第 7 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按訓練 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間超過 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員未經准假,而不參加上課、自由研究或 各種集會,或請假期滿未經續假而逾期返所者,以曠課論。司法官考試錄 取人員請假、曠課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或曠課逾二十小時者,應 令退訓。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延長訓練期間之規定。
第 8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由訓練機關發給津貼,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 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 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其占訓練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者,並得依規定 支給生活津貼及參加福利互助。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者,原經敘定俸級高於本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俸級。
第 9 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 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訓練機關申請重訓,並以一次為限。其未依限提出 申請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學員學業成績分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二類平均成績中,有一類不及格或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 以上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結業及申請重訓。前項學科成績平均及格而法律 課程段末考試不及格科目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 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不得結業及申請重訓。
第 10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 ,得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註銷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經判決確定未構成 法定不得任用條件者,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恢 復訓練。
第 11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及請領 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附表二) 函送保訓會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 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3卷第 27 期第 6頁)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填│ │ │ │ │ │ │ │ 編 │ 附 表│ │ │ │ │ │ │ │ │ 表 說│ │ │ │ │ │ │ │ 號 │ 一 明├─┼─┼─┼─┼─┼─┼─┼───┤ :│ │ │ │ │ │ │ │ 姓 │ 年 身│ │ │ │ │ │ │ │ │ 特 分│ │ │ │ │ │ │ │ │ 種 證│ │ │ │ │ │ │ │ 名 │ 考 統├─┼─┼─┼─┼─┼─┼─┼───┤ 試 一│ │ │ │ │ │ │ │ 身 │ 司 編│ │ │ │ │ │ │ │ 分 │ 法 號│ │ │ │ │ │ │ │ 證 │ 人 請│ │ │ │ │ │ │ │ 統 │ 員 切│ │ │ │ │ │ │ │ 一 │ 考 實│ │ │ │ │ │ │ │ 編 │ 試 填│ │ │ │ │ │ │ │ 號 │ 訓 寫├─┼─┼─┼─┼─┼─┼─┼───┤ 練 。│ │ │ │ │ │ │ │︵ │ 成 │ │ │ │ │ │ │ │占 │ 績 │ │ │ │ │ │ │ │百 學│ 考 │ │ │ │ │ │ │ │分 業│ 核 │ │ │ │ │ │ │ │之 成│ 表 │ │ │ │ │ │ │ │六 績│ │ │ │ │ │ │ │ │十 │ │ │ │ │ │ │ │ │︶ │ ├─┼─┼─┼─┼─┼─┼─┼───┤ │ │ │ │ │ │ │ │︵ │訓訓 │ │ │ │ │ │ │ │占 品│練練 │ │ │ │ │ │ │ │百 德│時機 │ │ │ │ │ │ │ │分 學│間關 │ │ │ │ │ │ │ │之 識│:: │ │ │ │ │ │ │ │四 成│ │ │ │ │ │ │ │ │十 績│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 │ ├─┼─┼─┼─┼─┼─┼─┼───┤ │ │ │ │ │ │ │ │ 備 │ │ │ │ │ │ │ │ │ │ │ │ │ │ │ │ │ │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