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各系科畢業者。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凡小兒 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畸形致不能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筆書寫者均 為不合格。
第 9 條
本考試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差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 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 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六個月訓練;除現役軍人外,不得請求延期訓練 。訓練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依次派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