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漁船船員,指在二十總噸以上動力漁船 (包括水產品加工、冷
藏、運輸船) 服務之漁航員、輪機員、電信員及技術員。

第 3 條

漁船依其噸級分為左列四種:
一、甲種:一千總噸以上者。
二、乙種:五百總噸以上至未滿一千總噸者。
三、丙種:一百五十總以上至未滿五百總噸者。
四、丁種:二十總噸以上至未滿一百五十總噸者。

第 4 條

漁船船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左列各類級: 
一、漁航員:分一、二、三、四級。
二、輪機員:分一、二、三、四級。
三、電信員:
 (一) 報務員
 (二) 話務員
四  技術員:、
 (一) 冷凍長
 (二) 製造主任

第 5 條

本考試之應考人於報名前須經體格檢查合格。

第 6 條

初次報考者,應繳驗一次游畢一百公尺之游泳能力合格證明書。
游泳能力之測驗,由公私立游泳池管理單位或設有游泳池之學校辦理,並
出具前項合格證明書。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資格之一者
,得應各該類級考試。
海軍退除役人員應本考試者,其資格依「海軍退除役人員應漁船船員考試
資格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定服務年資之採計依左列規定:
一、在漁船充實習生,其實習漁航工作者,以漁航員服務計資;其實習輪
    機工作者,以輪機員服務計資。
二、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其任助理或見習職務時間,折半計資,但在二
    年以上者作一年計;其任高一級助理職務年資,照證載職務實數計資
    。
三、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曾在商船服務者,按其服務年資三分之二計算
    ;但無漁船服務年資者,其商船服務年資不計。
四、本規則施行前,持有證書之漁船船員,已在漁船任職者,於本規則施
    行後三個月內繼續在原船任職之本航次資歷,得分別依本規則所訂之
    各該類級資歷計資。
五、漁船停航期間服務年資不計。在港口停泊逾一個月或在船塢修理期間
    逾三個月時,其逾時之服務年資不計。
六、曾任高一級職務年資,得作低一級職務計資。
前項各款所稱證書,指本考試及格證書及職業主管機關所發之執業證書。

第 10 條

本考試以專業科目各滿六十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總平均成績滿五十五
分為及格。其定有實地考試者,實地考試各科目均須及格。總平均成績滿
五十五分,專業科目有三科以下不滿六十分,及實地考試科目未及格者,
得於五年內舉行同類級考試時申請補考;仍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績不
予計算。

第 11 條

本規則施行前,經核定補考者,仍依原規定於五年內申請補考;其應試科
目依原定之科目辦理。不及格者,其全部科目成績不予計算。

第 12 條

舉行本考試時,依法組織典試委會主持典試事宜。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查照。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