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一等考試、二等
考試、三等考試。
前項一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
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
一者,得應本考試一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證書者。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證書者。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6 條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
尚未屆滿者。

第 7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口試。

第 8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口試。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
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二、三等考試以普
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
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
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
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成績不滿五十分,或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監
察院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
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3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4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