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不及一五五公分者。 二、體重不及四六公斤者。 三、兩耳純聽力平均值逾四十分貝 (DB) 者 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一‧○、辨色力異常斜視及眼底鏡檢查有重症眼疾 者。 五、慢性酒精中毒者。 六、藥物成癮者。 七、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八、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疾病者。 九、平衡機能障礙者。 十、患有高血壓 (收縮壓超過一四○mmHg,舒張壓超過九○mmHg) 或冠狀 動脈疾病,經醫師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十一、患有肺結核病者;但已經鈣化或纖維化,經醫師診斷確認無影響行 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十二、血液檢查項目中,梅毒血清愛滋病反應,經醫師診斷確為陽性者。 十三、尿液檢查項目中,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為陽性者。 十四、腦電波檢查異常者。 十五、心電圖檢查異常者,惟經醫師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 限。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 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四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