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有左列情況之一者為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 (脫鞋) 以上,女性不及一六○公分 (脫鞋
    ) 以上者。
二、體重男生不及五○公斤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得減為四八公
    斤) 或超過八五公斤 (身高一八○公分以上者,得放寬為九○公斤)
     (脫除外衣) 。女生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六○至一六三公分者,得
    減為四三公斤) 或超過六五公斤 (身高一七五公分以上者,得放寬為
    七○公斤)  (脫除外衣) 。
三、呼吸差不及五公分以上者。
四、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三以上者。
五、色盲或色弱者。
六、血壓收縮壓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或
    超過九○毫米水銀柱者。
七、兩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八、兩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繞環正常者。
    做伏地挺身男生不及十次以上,女生不及一次以上者。
九、兩腿不健全或立正姿勢膝蓋不能靠攏併齊蹲下起立正常者。
十、兩腳腳趾腳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一、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十二、穿著短袖夏季制服,外露部分超過五公分以上之疤痕或胎記,嚴重
      影響觀瞻者。
十三、重聽、耳聾、麻面、面部胝缺陷或頸部以上有嚴重影響觀瞻之黑痣
      或疤痕、胎記超過二公分以上、口吃或口齒吐字不清者。
十四、耳鼻缺陷或甲狀腺腫者。
十五、皮膚組織異常及皮膚病、性病、疝氣或痔廔者。
十六、嚴重氣喘、心臟病及有心臟雜音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十七、胸部×光透視為肺結核、氣胸或心臟擴大者。
十八、精神異常、反應遲鈍、畸型或其他疾病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