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
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
警察教育機關得視應訓練人數、教育設備及預算經費等編入適當班期辦理
訓練。

第 3 條

應行訓練人員,入訓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參加訓練。

第 4 條

訓練期間,除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攜帶物品外,享受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
生公費待遇。

第 5 條

應訓練人員經訓練及分發台閩地區各警察機關實習六個月期滿後,由內政
部彙轉考選部核定合格者,呈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報請主管機
關正式派用。

第 6 條

民國七十四年以前錄取人員,已接受訓練者,不得再予補訓。自民國七十
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
練人員,應接受警察教育機關為期九個月以上之警察專業養成教育。
應行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前往指定警察教育機關報
到,如因重大事故,申請延期訓練者,除應徵召服兵役者外,自接獲通知
日起算,延長一期為限,逾期不予訓練。
民國七十八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戶政人員、安檢行政人員類科錄取
未受警察專業訓練人員之訓練,比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方式辦
理。其訓練期間為一年。

第 7 條

應行訓練人員訓練期間自動申請退訓或重大違規退訓者,或訓練期滿未依
規定到職及自實習期滿之日起六年內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均應賠償受
期間全部費用。其賠償計算標準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警察教育機關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