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邊區行政人員考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 2 條

邊區行政人員考試,於蒙古、西藏、青海、西康、新疆分別舉行。但有特
殊情形時,得聯合兩區以上舉行之。
前項所列邊區,得由考試院斟酌情形增減之。

第 3 條

邊區行政人員考試,分初級考試、高級考試二種。

第 4 條

凡籍隸邊區人民,年在二十歲以上,在初級中學畢業或有相當學力者,得
應初級考試。

第 5 條

凡籍隸邊區人民,年在二十五歲以上,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級考試
:
一、曾經初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官或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有相當學力者。
四、有專門之著作、發明或技能,經審查合格者。
五、曾從事邊疆教育、文化或公共事業三年以上者。

第 6 條

初級考試、高初考試,各分為筆試、面試。

第 7 條

初級考試之筆試科目如左:
  • 一、國文。
  • 二、三民主義與建國大綱。
  • 三、蒙文、藏文或回文。
  • 四、本國歷史及地理。
  • 五、邊疆社會狀況。

第 8 條

高級考試之筆試科目如左:
  • 一、國文。
  • 二、三民主義及建國大綱。
  • 三、蒙文、藏文或回文。
  • 四、本國歷史及地理。
  • 五、憲法。憲法未公佈前,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六、邊疆政教制度。

第 9 條

面試,對應考人之筆試科目及其經驗面試之。

第 10 條

初級考試、高級考試,各以筆試平均分數百分之八十,面試分數百分之二
十,合計滿六十分者為及格。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