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第 4 條
-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 2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 1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 2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第 6 條
- 1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含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 2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獎金分配如下:
-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獎金。
- 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獎金給予最先檢舉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獎金。
- 三、數人先後檢舉不同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者,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於第七條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獎金。
第 7 條
- 1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 2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 3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 4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 5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 8 條
- 1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 2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並依審查時之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第 9 條
- 1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2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二、貪污瀆職事實。
- 三、證據資料。
- 3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