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並以依公司 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准相當於我國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為限: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 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 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 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 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 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 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 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係指前條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倉庫業及公用 事業。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 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第 5 條
依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等所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適用第十九 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章有關工業用地取得之 有關規定。 專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 ,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之規定。
第 6 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 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 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 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 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 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 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 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 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 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 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 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 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 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 ,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
第 7 條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 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 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 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第 8 條
創業投資事業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外並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 之規定: 一、投資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 二、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 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 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 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 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 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 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 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 定之機器、設備、器材準用之。
第 10 條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 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 ,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 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 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 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 股票或出資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所設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從事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用途者,得免計入 當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但於分公司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 撤銷認許時,應補徵之。
第 14 條
生產事業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請獎勵者,其所購置之機器、 設備或運輸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 ,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 發給證明文件。 前項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如係在國內購置,其所包含已使用部分占全部 價值在百分之五以內者,視為全新。
第 15 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 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製造工 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 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 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 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 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 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 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 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 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 得申請退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其所設分公司之所得,於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所得稅。
第 16-1 條
投資人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原屬該創業投資事業之證券交 易所得部分,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納所得稅。但該項證券 交易所得之帳戶記載不實或不按實申報者,得撤銷其當年度之獎勵。
第 16-2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或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部 分,如依左列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第 17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 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 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 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 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18 條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 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 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 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 19 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 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 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 20 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 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
第 20-1 條
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 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三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 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 20-2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 記名股票,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 內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應按該創業投資事業該年度實際投資科技事業之 金額占其創立或擴充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計算,且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一年 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 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 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 應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 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 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 ,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 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 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稅捐。 租賃公司進口前三項所稱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 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供給合於第三條所規定生產事業或第二十條所規定 工礦業或事業之用者,其進口稅捐,得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 。 依前四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 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 為止: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 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 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 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 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 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 入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 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 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第 24 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或將其公開 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為 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但已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股票之公司,自中 華民國七十三年度起適用之。
第 26 條
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 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 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 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 ,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 ,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 定。
第 27 條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 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 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 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 31 條
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 ,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 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 計之成數。
第 34-1 條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 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 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 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 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 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 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 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 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 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 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 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 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 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編定工 業用地或其他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 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 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 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 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 項獎勵。
第 38-1 條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解散清算後,其為股東 之外國公司將應取回之股本仍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以之撥充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並承受該解 散生產事業之業務者,其因承受資產所發生之稅捐,準用前條之規定。但 以該外國公司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 前項情形,該外國公司原依第十三條規定緩課之股利所得稅,於其分公司 減少營業所用資金或撤回或被撤銷認許時,補繳之。
第 39 條
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 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 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四、為建立經濟部登錄之中心------衛星工廠,遷移其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 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 41 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 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 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得在不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 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
第 42 條
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 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 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 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 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 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 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 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 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 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
第 48 條
在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 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 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 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第 5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 ,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
第 52 條
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 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商請內政部同意,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 告為一定期間之禁止建築;並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 及設定負擔。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54 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 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其面積以不超過工業區開發總面積十分之一為 限。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 住宅使用。 二、出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或員工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使用。 三、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工業區開發機構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 工廠員工使用。
第 55 條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 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第六 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 56 條
依本條例徵收土地之地價,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其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 格補償;農作改良物未屆成熟期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但以其成 熟時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為限。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 買賣價格而言。
第 57 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於開發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人 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並予適當輔導。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生產事業依第三十八條辦理合併,其所需之工業用地,得申請優先承購或 承租。但其優先權次於第一項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第 58 條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置不成 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其使用準用第 七十一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58-1 條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 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 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 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 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 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前項公共設施興闢業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 日起一年內,依照經核准之投資計畫興闢使用,不得變更。
第 59 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設立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 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開發機構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第 61 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 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 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及輔導辦法,由經 濟部定之。
第 64 條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 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 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 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65 條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 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 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價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 66 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 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代 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 67 條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時,工業區外主要通路之拓寬或改善,以及工業區 內土地之整理劃分,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協助,所 需費用得令公民營企業負擔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經營之公用事業,對於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所需之公用設施,應予 以必要之配合與便利。
第 68 條
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要土地,應檢具設廠計畫書並敘明需地面積,申 請工業區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協助租購適當之編定工業用地。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 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 使用,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六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 承領人應提前繳清地價。
第 69 條
興辦工業人購買之設廠用地內,如有已登記或未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 土地時,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其為尚未辦妥 總登記之土地,得先行向公有財產管理機關預繳全部價款,俟該項土地產 權依法公告確定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前項公有土地在繳價承購前,如因建廠需要,得併同私有土地,先行整理 使用。但影響公眾通行或農業排水灌溉時,興辦工業人應作適當之處理。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內已登記或未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土地,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
第 70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之設廠用地及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 如有墳墓,由興辦工業人或該工業區開發機構,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依法公告遷葬,遷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時,得縮短公 告期間為七日。
第 71 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按照主管機關核定 之計畫開始使用;其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得展延之。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非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得以其 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受讓人並仍以興辦工業為限。
第 72 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及興建之標準廠房,得以先租後售方式 ,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出售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二為限。 前項租售辦法,由工業區開發機構擬訂,報經經濟部核定。
第 73 條
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 途為限: 一、廠房及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停車場等。 前項工業用地之規劃,應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審定。
第 79 條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 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 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0 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其 未依核定計畫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終止租約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 ;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 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 前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已建有建築物者,不予補償,由興辦工業人自行拆 除或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 由興辦工業人負擔,興辦工業人拒不繳納時,在其應得之地價內逕為扣抵 。 第一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因鄰近土地使用之變更,不適宜繼續作工業使 用者,得由政府作適當之變更使用,將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如不承購或承租時,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 得次優先承租或承購。
第 81 條
興建國民住宅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在承購後一年內未開始使 用,或未於核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計畫用途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購買地價 強制收買後,另行處理;其為租用者,終止租約,另以耕地招租。 前項開始及完成計畫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 一次。但不得逾六個月。
第 82 條
為配合經濟建設計畫,加速經濟成長,對於新事業之創辦,舊事業之改進 ,政府得以公營事業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及其進口物資之關 稅,配合投資或參加民營事業,共同經營。 前項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先由主管機關分別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
第 83 條
可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後,得以 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轉民營,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及第 五條之規定。 前項出售股票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因改組清算 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契稅或其他各稅,一律免徵。
第 84 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及國庫撥款,為 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 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為民 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三、融貸資金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需購 置自用機器、設備而資金不足者。 四、為提高生產事業技術之改進,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基金,引進特殊技術 、專利或新穎設計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5 條
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 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 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 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 ,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 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第 86 條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設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 ,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開發債券,或委託國家特許之專業銀行發行長 期記名開發債券,籌措資金。 前項開發債券,應在證券市場上市。其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面種類、利率 、付息還本日期及經理銀行或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由開發基金 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