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獎勵投資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各生產事業,除須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外,並應依
照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與銷售計畫經營業務,始得享受本條例賦
予生產事業之各項利益。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專門技術或專利權」,應以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認定者為限;第十四款所稱「風景特定區」,係指依規定程序
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以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為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
、許可者為限。

第 5 條

本條例所用貨幣單位均為銀元,於本細則均折換成新台幣,銀元一元折合
新台幣三元計算。

第二節 行政配合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
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應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該事業限
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行
決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
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核
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
,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
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
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
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
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

第二章 稅捐減免

第一節 通則

第 9 條

本條例所稱「所得額」,除公營事業另有規定者外,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
準。
所稱「課稅所得額」,係指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依法可享受減稅或免稅之
所得額。
所稱「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免予計入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或免予併入營利事業當年度損益項目計算其全年所得額。
所稱「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在計算課稅所得時,應將該項所得自
全年所得額中減除之。
所稱「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係指依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課
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

第二節 所得稅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係指本條例施行後依公司
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在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其
開始營業或提供勞務之日在本條例施行後之生產事業為限,不包括因合併
轉讓而設立之生產事業。
所稱「增資擴展」,係指增加資本擴展設備並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增資手續
者,其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價值超過其增加資本額者,並應以投
資計畫先送請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核准。

第 11 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加速折舊獎勵
者,其申請手續及應檢具之文件如左:
一、新投資創立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者,應於其產品開始銷售或
    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
 (一) 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許證、分公
      司執照及經濟部核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應另附特定
      事業主管機關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 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生產設備清單 (應載明:設備名稱、性能
      、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
 (六) 該管稽徵機關發給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
二、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
    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
 (一) 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證影本。其係外國公司者為外國公司認
      許證、分公司執照及經濟部核准投資生產事業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 增資前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增資擴展前後工廠登記證或小型工業許可證影本。其屬特定事業者
      ,應另附特定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四) 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獎勵類目及獎勵標準之審核證明書。
 (五) 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證明之新增生產設備清單 (應載明:設備名稱、
      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 ) 。
 (六) 事業主管機關發給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期證明。
三、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應於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開始營業之年度結
    束前,或增資擴展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結束前,檢齊
    左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一) 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一款。
 (二) 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應檢文件同第二款。
四、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
    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申請併予計入免稅額內者,應
    於新增加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申
    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辦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將其核准文件之影本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如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結算申報附
    註說明。
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其經核准免稅部分,免予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及暫繳稅款。

第 12 條

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六
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年者
不予獎勵,超過一年者,其不足一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第 13 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七條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於該條所定期間內
依左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
更。
一、與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
    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
    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第 14 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
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
足額』,係指生產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
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
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支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
得稅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其折舊累計額以不超過該項
資產成本百分之一百為限。
選定採用加速折舊獎勵之生產事業,對其選定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
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增加之產量」,係指從事生產或提供經核准免
稅之產品或勞務所增加之生產量或業務量。

第 16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於生產事業選定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關
於折舊之獎勵者,不適用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未折減餘額」,係指生產事業帳載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以往年度依法已提列之折舊累計額後之餘額。第二項所稱「受免稅
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係指可獨立生產或提供符合獎勵類目及
標準之產品或勞務之全套設備。

第 18 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者,應於受讓
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之文件、經查核證明之受讓
生產設備清單及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證明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第 19 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更新機器、設備者,應先擬具計畫申請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於裝置完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
給證明,並於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時,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折舊計
算方法。如裝置完工時間在預估或試算當年度所得額申報之後者,應於規
定暫繳申報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告之。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未分配盈餘」,包括以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 21 條

生產事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
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
票上註明:『 (一) 本股票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
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 (二) 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
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
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
原取得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 原取得股東,於持有滿一年以
上方予轉讓、贈與或作為該股東之遺產分配者,其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超過票面額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
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其申報表格
式如附件一。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股單或資本帳上登載適用緩
課所得稅之金額,並於辦妥增資登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原取得該項股單或出資之股
東或出資人將其股單或出資移轉他人時,應先就其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
部分,按其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
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或出資人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我國境內營業
所用資金,其符合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
關查核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並於該外國分公司減少營業
所用資金時,就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先行補徵之。

第 22 條

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增資計畫,應依法於股
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意後六個月內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
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或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
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均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增置或更新計畫、增資資金來源說明,並應於核定
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
置。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
資於合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應於次一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被投資事業符合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證明以及轉投資於該事業之證明文件。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員工紅利轉作事業之增資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之生產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或未於結算申報時檢附有
關文件,或雖經辦理而未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
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者,除因特殊情況於原核准計畫之完工日
期前提出變更計畫或提出延長完工期限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外,不予核
發完工證明,且應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登記,或增資計畫未依限向事業主管機關報
備者,應追徵股東或出資人之當年度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給付時」,於公司,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
撥給付盈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次日起,六個
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於合夥,係指年度終了結帳之時。但於稽徵
機關核定合夥所得額較原結帳有變更時,應按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補扣或
退還。

第 24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創立或擴充」,係指本條例施行後者而言。
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條之二所稱「原始認股」,係指發起設立時發起
人所認股份或擴展增資時原股東以現金認購擴展增資之股份。
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條之二所稱「應募」,係指募集設立或擴展增資
時之應募股份及其承銷期間購買之股票。

第 25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以原始認股或應募股票之價款抵減取得後繼續持有
之第三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應以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所屬之曆年為第
一年度,由此起算至第三年度終了時,如仍繼續持有而尚未變售者,始得
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證明書,應由發行公司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予
以填發,並載明繼續持有年數及募銷實際價格,格式如附件三。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規定申請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檢附被投資事業以股東名簿或其他載明股東或出資
人姓名、金額之文書記載為準所填發投資金額之證明書,其格式如附件四
、五;申請抵減以後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檢附稽徵機
關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書,其格式如附件六。(略)

第 2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係指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信託
資金;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股利」,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第 28 條

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有本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將各該所得全部列舉申報,再分
別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分離課稅者,得先以不屬
於該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後,再就其
超過免納所得稅限額部分中屬於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分離課
稅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序程序」,依指發行
公司將股東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所有無記名股票,並將全部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言。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減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於辦理完
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檢附證券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購買」,係指向證券市場購買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記名公司債暨發起設立時之發起人記名股份及募集設立時之應
募記名股份、應募公司債。
所稱「取得」,係指贈與、繼承或由法院依法作價交與債權人承受或其他
合法方式之取得。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中華民國六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
種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
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

第 3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外銷損失」,係指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
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
而遭受之意外損失。
外銷損失準備應於年度終了時調整提列。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
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係指准在計算當年度
所得時以費用列支減除。
本條例第三十四所定之儀器設備,適用本條例第六條關於折舊之獎勵者,
應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

第 34-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係指對國家經
濟發展或國防有重大頁獻之營利事業,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及財政
部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5 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者,
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借
貸外幣購置機器及設備之文件影本。

第 36 條

營利事業購置專為節約能源之機器、設備,適用本條例第四十六條關於折
舊之獎勵者,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第 37 條

營利事業購置專供防治污染用之機器、設備,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關於
折舊之獎勵者,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第三節 進口稅捐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機器、設備及專供製造該機器、
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其進口稅捐徵免之適用範圍如左:
一、所稱『機器設備』,係指在廠內產製物品過程中所必需之機器、設備
    暨品質管制所必需之檢驗儀器設備,防治污染之必需設備,附著於機
    器、設備之工業安全設備及廠區內所使用之起卸、堆置、搬運設備。
二、所稱『零組件及材料』,係指專供製造前款機器、設備所必需之零組
    件及材料暨供架設、固定、支撐或懸掛該項機器、設備所必需之材料
    或供組合機器、設備所必需定量之觸媒劑、催化劑。但均不包括消耗
    性物料及間接材料在內。
三、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以整個生產體系全套機器、設備中之各
    個不相附屬部分之機器、設備或供製造該項機器、設備之各個不相附
    屬部分之零組件及材料為認定標準。
四、免徵進口稅捐之機器及設備,以該工礦業或事業列入設廠或擴充計畫
    ,並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前,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輸入自用者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進口之機器、設備或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
之零組件及材料或儀器設備,應於進口前檢附投資設廠或擴充計畫書、設
計流程藍圖及機器、設備或儀器設備之型錄或說明書,並開列清單,送請
經濟部證明屬實後,向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免徵進口稅捐。

第 39 條

工礦業或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於設廠
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
工礦業或事業為配合實際需要,變更計畫或進口設備期限時,應於原核備
設廠或擴充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最後進口日期前報請經濟部核准
,其不按經濟部核備計畫完成,或未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或其設廠或擴充未達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
之標準者,由財政部依經濟部之通知撤銷其進口稅捐之免徵、補徵全部進
口稅捐,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租賃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會同其所供
給之工礦業或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共同辦理。

第四節 (刪除)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刪除

第五節 土地稅、契稅、房屋稅

第 4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
土地投資人應檢附生產事業同意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就其投資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其以取得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者,應就其向該生產事業取
得與投資土地作價等額之全部記名股票,申請該管稽徵機關設定質權。該
管稽徵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申請,應於五日內核准之,同時簽訂
書面契約,依法辦理抵押權或質權登記手續及股票移轉持有,其所需費用
由土地投資人負擔。
該管稽徵機關應於辦妥抵押權或質權登記及持有股票後五日內,發給土地
投資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49 條

前條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以投資土地之作價視為土地現值,依土
地稅法之規定辦理申報,計算土地增值稅。
前條出質股票之移轉持有,應將該管稽徵機關名稱記載於股票,及將該管
稽徵機關名稱、地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該管稽徵機關得收取股份所生
之孳息以抵算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但不得行使股東權中之表決權。

第 50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擔保
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應以原有擔保債權數額連同應繳土
地增值稅額合計不超過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者為限。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
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
      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
      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條之生產事業及本條例第五條之工廠或生產單位,將前條規定
之不動產內,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半徵收契稅時,應附送契約書、事業登
記執照影、本不動產自用申明書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書等文件,備
供審查。其無核定使用計畫書者,應以自不動產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
年內完成使用者為限。
不動產自用申明書,應載明未依計畫或規定使用時,自動補繳減徵之契稅
,該管稽徵機關應隨時查核使用狀況,遇有下列情形,而未自動補繳契稅
者,應視為短報稅額,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處辦。
一、於核定使用計畫屆滿,未依計畫使用部分。
二、無核定使用計畫書,於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年內未按規定使用部
    分。
三、轉租、出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空餘部分之土地。

第 5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之認定
,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訂定租約或自行興辦工業許可設廠之當日為
準。

第 54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
稅法之規定。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將土地
清冊逕送該管稽徵機關減免之。工業區主管機關並應在土地出售後一個月
內,將承購人承購之土地標示面積及承購人地址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及
地政機關徵收地價稅。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後,應自出售之次期起徵收地價稅。

第 56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標準廠房」,指經工業主管機關依標準廠
房興建辦法核定計畫興建之廠房,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
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之免徵契稅,依契稅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57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減免五年」,係指自出租當日所屬之徵收
期間起連續五年而言。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係指標
準廠房興建完成在未出租、出售前之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房屋稅之減免,依房屋稅條例規
定之程序辦理。

第六節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獎勵

第 58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改組後或另行新設之
事業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及改組後另行新設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
其他有關證明,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後,再
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契稅時,改組後或另行新設之事業應
檢附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
,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因改組清算而發生之所得稅時,免辦
理清算所得申報。

第七節 營利事業合併之獎勵

第 59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合併」,係指二個以上獨立事業為單位之吸收合
併或新設合併經營而言。

第 60 條

營利事業合併後不致產生獨占現象而可達到合理經營之目的者,得依本條
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

第 6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營利事業,以其直接使用之用地一
併移轉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者,應檢附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通知影本、合
併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合併契約,向該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憑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記存證明文件,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62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契稅者,合併後之生產事業得
憑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通知影本、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及其他有關證明,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契稅證明文件後,再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契稅者,應檢附合併計畫、土
地廠房買賣契約書等有關文件影本,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6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所得稅」,包括因合併清算發生之
所得稅在內;其免徵,免辦清算所得申報。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合併後之生產事業
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

第 63-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
送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證明、工廠設立
許可及原有工廠核准設廠面積、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連同左列文件報
經經濟部核定後,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遷廠」,係指興辦工業人依遷廠計畫書全
部遷移至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內,其遷建於自
有其他工廠內者,應有新建廠房及確實遷廠之事實。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係自完成工廠登記
之次日起算。

第 64 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
五」,係指合併之次年度起,連續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第 65 條

合併後之生產事業,其股東因參加合併而持有之股票以記名股票為限,於
合併之當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但參加合併之營利事業,其中之一原為公
開發行股票並上市之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仍為公開發行並上市
之公司或已完成股票上市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第一節 通則

第 66 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編為工業用地
及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
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
所稱「興辦工業人」,係指興辦或擴展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事業之自
然人或法人。其為法人而尚未依法登記者,得以其籌備處名義,先行洽商
有關興辦工業事項。

第 67 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 (市) 為省 (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6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係指不得用於新建、
增建、改建建築改良物或變更從來使用之種植農作物等而言。

第 6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工業用地之優先承購、承租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由經濟部訂定組織規程組設
之。工業區未設置管理機構前,由經濟部會商省 (市) 政府指定機關管理
之。

第二節 編定工業用地

第 72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編定工業用地,應儘量避免使用高等則水
田,並注意左列事項。
一、交通方便。
二、有充分及良好之水源。
三、排水良好。
四、電力供應方便。
五、勞動力來源充裕。
六、不妨礙國防軍事設施。
七、不肇致公害。
八、有相當可供擴展之餘地。

第 73 條

編定工業用地,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當地地政機關
勘選後,繪具工業用地平面圖 (比例尺與地籍圖同) ,位置圖及土地清冊
各六份,層送經濟部複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於廿日內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經編定之工業用地得規劃設計
主要道路系統,一併公告之。公告日期連同圖冊應分送經濟部、內政部及
財政部。
第一項所定複勘,得成立複勘小組辦理之。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建議編定工業用地時
,應提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地籍圖、位置圖及土地清冊各六份,層轉經濟
部複勘報清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其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並須地形完整。

第 75 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鄰近或毗連已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時,應配合當地都
市計畫通盤規劃,必要時得依法變更都市計畫。

第 76 條

工業區主管機關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有立即開發之必要者,得商
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編定為工業用地,並應於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實
施開發,逾期未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選擇都市計畫範圍內適當土地,商請
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變更為工業區,並依前項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
。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者,其土地之取得、使用、管
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77 條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造具土地清冊,載明土地標示及所有權人姓名
、住所,繪具地籍圖與工業用地規劃使用套繪圖,供興辦工業人索閱或照
成本購買。

第 78 條

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 (市) 有、縣 (市) 有及鄉鎮有之土地,應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
    列冊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作成同意出售之決議,並報請上級政府核准後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省有及鄉鎮有土地之出售、應委託當地縣(市)
    政府辦理。
二、國有土地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冊委託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前兩款公有土地,於工業區開發機構決定開發時,其尚未出售者,一
    律作價提供開發,由開發機構於開發完成後辦理出售。
前項第一、二兩款公有土地出售時之售價,按出售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第三款提供開發者,按該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公告徵收期滿法定發放補
償截止當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作價。

第 79 條

經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應由工業區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
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或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由工業區
主管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解除後,交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 (市) 政府
於二十日內公告,並自公告解除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節 工業用地禁止建築移轉及設定負擔

第 8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時,應由經濟部
會商內政部同意後,檢同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各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准,並由
行政院函省 (市) 政府轉函當地縣 (市) 政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前項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自公告之當日起
,應即停止放領、出租或出售。

第 8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締工業用地供工業無關之使用時,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四節 開發工業區

第 8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協議,同一事件以舉行二次為限,
工業區主管機關並應參加。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定之復議,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 83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所定「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之計算,以
協議成立之次日,或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報准備查公文到達之次日
起算。

第 8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款所稱「他項權利」,係指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
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

第 85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之所有權人。

第 86 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出租耕地,其應給承租人之損失補償,承租人拒絕受領或
逾期不具領者,經依法提存後,由地政機關逕行註銷租約之全部或一部。

第 87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徵收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
檢附工業用地使用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地籍圖及工廠廠房平面配置圖
,並敘明洽購經過,連同洽購紀錄及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各五份,送請省 (
市) 工業區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工業區主管機關為前項徵收時,應通知申請人預繳各項補償費及遷移費。

第 8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或拍賣之移轉在內。

第 89 條

計劃開發之工業區內已經完成建廠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
經開發機構同意其建廠之土地,其使用情形符合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者,除因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系統所必需者外,不予徵收。

第 90 條

工業區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序完成後,應按工業區之規劃系統及地形,重
行劃分宗地、辦理 地籍測量、編定地段、地號、計算地價。
依前項規定劃分時,其範圍內開發前之公有道路、水溝等,應一併整理,
以開發後之道路、水溝同面積抵充並按各該公有土地權屬登記之。
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並應於辦理完竣
後報請上級地政機關備查,所需費用由開發機關負擔。

第 91 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興建之區外
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
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
均於完工後,產權登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
位交予接管維護。

第 92 條

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前兩條規定者外,其
產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前項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經變更為設廠用地者,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
與興辦工業人。

第 93 條

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
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
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 94 條

徵收土地於合併整理重行劃分後,由開發機構逕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第 94-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承購或承租經開發後工業區土地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以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
已依法辦理登記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及耕作權人為權。
前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優先承購或承租之面積依其事業計畫核
定之。其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之順序如左: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共有土地者,共有人有共同優先承購或承租權
    ;共有人中有拋棄優先承購或承租權者,優先承購或承租權歸屬於他
    共有人。
二、他項權利人,以土地登記簿設定登記之先後定其順序。

第 95 條

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租售應一次公告,載明左列事項:
一、土地及標準廠房標示。
二、土地及標準廠房用途之限制。
三、准許設立之事業。
四、承租、承購之手續及應附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行公告之事項。
前項公告之土地或標準廠房,得由經濟部核定保留一部分專供資本密集或
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重要科技事業及中小企業等利用。

第 96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定之民營企業,以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實收資本
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為限。

第 97 條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以依法已編為工業用地者為限,其尚未編為工業用
地者,應先依法申請經核准編為工業用地。

第五節 工業住宅社區

第 98 條

工業住宅社區之規劃,除應斟酌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用途外,並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市計劃地區,工業區開發計畫與都市計畫不符者,視實際需要,
    依法變更都市計畫或修正工業區開發計畫。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尚未發布細部計畫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將工
    業區開發計畫,納入細部計畫,並依法發布之。
三、工業住宅社區之建築管理,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法、建
    築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在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
    定辦理;其他由內政部依建築法指定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並由主管建
    築機關依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定之工業區開發計畫實施建築管理。

第 99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
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徵收確定之土地原所有權人。
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之房
屋所有權人。
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或依公
有耕地放租辦法承租公有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第二項所稱,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永久性建築物,供住宅或營業用
者而言。
第二項所稱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徵收土地
辦理土地改良物調查時,依據建物登記簿或該管稽徵機關房屋稅課稅資料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查定之。

第 100 條

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配售工業住宅社區土地之面
積及地價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 10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得受配社區用地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房
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應於當地地政機關通知之申配期限內申請配
售,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
前項申配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102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政府機關」,包括開發本工業區之
政府機關及為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之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

第 10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三兩款規定出售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及興
建住宅租售工業區內工廠員工使用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由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承購之社區用地興建之住宅,其租售及管理之辦法,由內政部訂
定或核定之。

第六節 工業用地之租購及工業用地證明書

第 104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或自行使用興辦工業之用地面積,以其必需者為
限。
前項土地供建築使用之面積,最高為總面積百分之七十,最低為總面積百
分之三十,其有妨礙公共安全之工業,應專案申請核定。
前項建築不包括通路在內。

第 105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由省 (市) 工業主管機
關核發,並經常派員查核其實際使用情形。
前項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無效。
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經依法劃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者,依都市計
畫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06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定之設廠計畫書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格式如附件七、
八。

第 107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毗連農地
,擴展工業,其擴展計畫應經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租購之毗連農
地不得超過原核准設廠用地之總面積。
但因特殊需要,專案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預繳全部價款承購尚未辦妥總登記之土地,國有
財產管理機關應商請當地地政機關儘速完成土地總登記,並出具土地所有
權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在總登記時經確定非屬國有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即將其所收
價款照數送交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出
具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交興辦工業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109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條所為之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住置圖。
二、墳墓數量以及每一墳墓所佔土地標示。
三、墳墓清冊 (載明營建年、月、日以及碑石記載情形) 。
四、遷葬地點。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遷葬地點,以附近公墓為原則。

第 110 條

本條例第七十條所稱「特殊急迫情事」,係指廠房建築工程或開發工程業
已發包亟待興工或訂購之機器、設備已運抵港口而言。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
應比例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如該原有工廠之廠房與廠地分屬不同之所有
權人時,由廠房所有權人負擔。但經廠房所有權人商得廠地所有權人同意
者,由廠地所有權人負擔。

第七節 工業區及工業用之使用地管理

第 113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俔定,租購之工業用地及興建之廠房等設
施,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仍應作工業有關之使用,並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

第 114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用詞,定義如左:
一、租購之日依左列各目計算之。
 (一) 租賃或買賣契約成立、開發機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或核准設廠之
      次日。
 (二) 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
 (三) 因買賣發生紛爭而有足資證明文件者,以紛爭解決之次日為準。
二、開始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計畫完成預定進度,經勘驗屬實者。
三、正當理由,係指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

第 114-1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報經經濟部核准展延者,其展延期
限為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
興辦工業人承購之工業用地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讓售他人使用者,
應自核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其核准
失其效力。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工業用地或廠房等設施之租售,自訂立契約之次日起,適用本條例第七十
一條之規定。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本條例第八十條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已繳付之地價,其逾
期繳付地價之逾期利息、違約金及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均不計
入。

第 118-1 條

本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自租購
工業用地之日起,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核定開始使用期限屆滿,尚未使用者。
二、未依核定計畫用途建廠者。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

第 119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不受領地價者,依法
提存之。
前項收買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依法提存地價後,由工業區
主管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逕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120 條

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其已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通知作
廢,同時列具明細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附件抄送當地縣 (
市) 政府主管建築管理及工商登記之單位。
前項土地,業經工廠設立許可者,撤銷其許可;申請建築執照者,不予核
發,業經核發者,吊銷其建築執照。

第 121 條

興辦工業人承租之工業用地,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終止租約時,其土
地之處理,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122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另行出售時,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
規定辦理。

第 123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有意繼續設廠時,得准
予依另行出售之價格優先承購,並限期申辦工廠設立。

第 124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土地所需資金,由執行機關報請經濟部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撥款支應,或由執行機關洽貸,或由原開發
機構墊借,並設立專戶處理,以土地出售之收入償還之。
前項執行機關依左列規定:
一 開發之工業區,為各該工業區所屬之主管機關。
二 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為省 (市) 建設廳 (局)
   。
前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當地縣 (市) 政府執行收買。

第八節 (刪除)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130 條

刪除

第九節 工業用地終止租約暨補償及提前繳付地價

第 13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徵收之出租耕地,對原承租人應給與之損失補償,由
辦理徵收機關在徵收補償地價內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標準予以分配
並直接給付之。

第 132 條

經編定公告為工業用地之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者,對承租人之補償,於
出售或出租該公有土地之售價或租金項下撥付。

第 133 條

刪除

第 134 條

刪除

第 135 條

經編定公告為工業用地之放領地供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時,得申請提前繳
清地價。

第 136 條

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提前繳清地價者,依關於放領地地價提前繳納之規
定辦理。

第十節 工業用地之登記及限制

第 137 條

興辦工業人申請購買工業用地時,應同時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核發毗
連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應同時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第 137-1 條

工業主管機關應將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準廠房造冊送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

第 138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興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
準廠房,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第 138-1 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購買之農地,於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用地證明書。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讓與辦工業之人於承受工業用地或興建之標
準廠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第 139 條

刪除

第 139-1 條

依本條例規定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申請核准、簽訂契約、繳
納保證金、清除地上物、開工、竣工、管理維護等,均應依省 (市) 政府
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9-2 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於投資計畫核准取得土地之日
起一年內依核准投資計畫興闢或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者,地方政府代為照
價收買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 公營事業之配合發展

第 140 條

公營事業依本條例第八十二條配合投資或參加民營事業共同經營者,其土
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等之估價,由公營事業股權移轉評價委員會
評議,其屬於國營事業部分,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交由事業之主管機關辦理
,其不屬於國營之公營事業,函送省 (市) 政府辦理。

第 141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以出售股票方式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其股票上市
價格,由公營事業股權移轉評價委員會評議,並準用前條分別報請行政院
核定及函送省 (市) 政府辦理。
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民營者,仍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 142 條

本條例修正公布前,主管機關已受理之案件,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尚未
辦理結案者,得由各該受理機關依據當時法令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14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