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係指在禁建範圍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障礙物之堆置。 三、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之開挖。 四、廣告物之設置。 五、其他足以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於採取必要措施後,得予以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限建,係指在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應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主管機關之審核。 前項之審核,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交通建設興建及營運安全時,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或施工方式或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第 5 條
交通建設毗鄰地區之禁建、限建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勘定範圍。 範圍勘定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意見。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直轄或縣(市)政府參酌意見內容,確定禁建、限建範圍。
第 7 條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各交通建設變更或撤銷而應辦理變更或撤銷時,由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程序辦理後,轉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並於禁建、限建之原因消滅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撤銷。
第 10 條
違反本辦法之禁、限建規定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由主管機關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逾期不辦理者,得會同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