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左列用地得准投資興建停車場。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設置之停車場用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令,得興建停車場之公園、廣場、學校 、道路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得興建小型汽車臨時性停車 場之土地。 四、建築物法定空地之地下層。
第 12 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承租或承買土地,土地所有人得 於租賃或買賣契約上附加條款,約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核准或經依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得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或按原賣價於五年內買回之。
第 15 條
投資興建停車場,應由投資人填具申請書檢同事業及財務計畫書、停車場 工程計畫書圖、停車場用地權利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由主管建築單位會同 都市計畫、交通、警察及其他有關單位勘查審定,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