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改善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其他法令有利於投資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投資人之法令。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係指私人或法人團體。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依本辦法規定投資興建供公共使用之平面或立體停
車場。

第 6 條

停車場為自然人或營利法人投資興建者,得對外營業;其為公益法人團體
投資興建者,得收取管理費。

第 7 條

左列用地得准投資興建停車場。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設置之停車場用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令,得興建停車場之公園、廣場、學校
    、道路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得興建小型汽車臨時性停車
    場之土地。
四、建築物法定空地之地下層。

第 8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得依照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
部分土地申請變更為停車場用地。

第 9 條

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已出租
土地者,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依有關法令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供
投資人興建停車場。協議不成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 10 條

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公有者
,由投資人檢附核准文件向公地管理機關申請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其租金
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優惠。

第 11 條

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私有者
,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協議不成時,得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

第 12 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承租或承買土地,土地所有人得
於租賃或買賣契約上附加條款,約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核准或經依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得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或按原賣價於五年內買回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按私人或法人團體投資興建停車
場所需資金百分之七十辦理貸款。

第 14 條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停車場,合於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者,依法減免
稅捐。

第 15 條

投資興建停車場,應由投資人填具申請書檢同事業及財務計畫書、停車場
工程計畫書圖、停車場用地權利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由主管建築單位會同
都市計畫、交通、警察及其他有關單位勘查審定,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6 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延
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17 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有違反核准投資條件之情事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訂定期限通知其改正,情節重大者,撤銷其核准。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後,公私公共停車場附近地區道路或路邊,公路或警察機關應
視實際需要劃定禁止停車區或設置計時收費之停車場。

第 19 條

本辦法施行後,公私有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申請就其一部或全部開放
供公共停車使用。

第 20 條

投資興建停車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優先籌劃配合四周道路之
下水道及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