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依本辦法發給獎金。
- 2下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 一、本會所屬人員。
-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第 3 條
- 1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舉發,應以書面為之,由舉發人簽名或蓋章,並提供下列資料予本會:
- 一、舉發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 二、受舉發對象之名稱、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 三、足資顯示受舉發對象隱匿、遺漏申報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之相關事證。
- 2前項書面,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 二、委託他人舉發、以他人名義舉發或受委託而舉發。
- 三、內容空泛,無具體事證。
- 四、舉發事項,非屬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 五、舉發事項,為公眾週知或已由本會發現。但舉發人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 1舉發人依第三條規定向本會進行舉發,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應視其所提供事證之重要性,於不逾該財產價值百分之一比例範圍內,由本會循預算程序核發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 2數人共同舉發同一事項而應發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分別舉發同一事項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判斷其先後者,亦同。
- 3數人先後舉發同一事項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舉發人;其餘舉發人提供之事證,對於不當財產之追回有重要幫助者,得由本會酌給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