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獎勵輔導造林之對象如下:
- 一、私有林地之所有人。
-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 三、於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上實施造林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 四、依本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者。
- 五、於其他依法得做林業使用地區實施造林之土地合法使用人。
- 2符合前項獎勵輔導造林對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免費供應種苗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 4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下列土地區位實施造林,其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者,得申請造林獎勵金:
- 一、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林業用地。
- 二、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 三、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造林必要之地區。
第 6 條
- 1申請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者,應填具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受理機關彙整轉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之:
-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 2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書。
第 7 條
- 1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 2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 1造林獎勵金之額度如下:
-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半發給。
- 2前項所定獎勵金額度,於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第 9 條
- 1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 二、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
- 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 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 2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 1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 2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
- 3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三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 12 條
- 1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或依限改善後仍檢測不合格。
-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獎勵造林人免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