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
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第 3 條
獎勵分左列三種: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千圓,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
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第 4 條
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補助金: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
繼續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
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畫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
值者。
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