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研究醫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條例呈請獎勵。
一、關於醫療藥品首先發明者。
二、關於醫藥器材首先發明者。
三、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作科學之研究或整理,確具成績者。
四、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已著成效之藥品,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五、利用國產原料,首先仿製他國出品之醫藥器材,經證明其效用相同者
    。
六、關於改進醫藥技術,確有特殊價值者。
關於本國固有之醫術、藥品或秘方,願將其秘密公開,經化驗試用,確係
功效特著者,應予以獎勵。

第 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 一、有同一之發明或仿製,核准獎勵在先者。
  • 二、妨害善良風俗者。

第 3 條

獎勵分左列三種:
一、褒章:褒章應填附執照一併給予。
二、獎狀:獎狀內應填明受獎條款。
三、獎金:獎金數額得至五千圓,並得與褒章或獎狀同時給予。但有特殊
    獎勵之必要者,得酌量增加獎金之數額。

第 4 條

合於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除依前條獎勵外,受獎人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並得依其需要酌給相當補助金:
一、經衛生署審查,認為成績特殊,才堪深造,有保送國內外研究機關,
    繼續研究之必要者。
二、在繼續從事醫藥研究中,因設備或經費不足,致有停輟之虞,提出研
    究成績報告書及進行計畫書,經衛生署審查,認為確有研究之重大價
    值者。
前項補助金之給予,應由衛生署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准。

第 5 條

呈請獎勵應向衛生署為之,經試驗審查後,認為應予獎勵者,應將受獎事
項所具備之條款及獎勵種別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之。
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利害關係人得向衛生署提起異議,公告期滿無人
提起異議,又無人揭發該呈請人不合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始
得給予獎勵。

第 6 條

二人以上為同一之發明,仿製或研究,各別呈請獎勵時,應就最先呈請者
獎勵之;如同時呈請則依呈請者之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給予獎勵
。

第 7 條

以團體公司名義或二人以上聯名呈請獎勵時,應載明發明人、仿製人或研
究人之姓名,並應附證明有呈請權之文件。

第 8 條

發明、仿製或研究,因由多數人之共同行為而成者,其受獎權為該多數人
所共有。

第 9 條

因他人之委託或僱用人之費用而發明、仿製或研究者,其受獎權為雙方所
共有;如委託人或僱用人為官署時,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後,方得呈請獎勵
。

第 10 條

呈請人請求獎勵,經衛生署核駁者,自核駁文件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得聲請再試驗審查,再試驗審查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但對於再審查之決
定,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 11 條

衛生署應將獎勵事件,於每年終了時,彙案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 12 條

第一條所載之藥品、器材、研究、整理之結果及改進醫藥之技術等,經核
准給獎後,得由衛生署呈准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通令儘量採用,並得斟酌
情形限制或禁止同樣或類似之藥品、器材輸入。

第 13 條

關於請求獎勵之審查事項,由衛生署依其需要,分別聘請專家組織審查委
員會辦理之。

第 14 條

已受獎勵,如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獎勵,分別追繳其褒章
、獎狀、獎金、補助金,並公告之:
一、不合本條例第一條或有第二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以詐偽方法矇請核准獎勵者。

第 15 條

承辦試驗或審查之人員,如有情弊或不實之報告或決定者,得分別依法從
重處刑或懲戒。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