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第 5 條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第 6 條
-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分為四等,均用襟綬。
- 2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 3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 8 條
- 1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 2前項服務獎章,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頒;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 3公務人員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銓敘部登記;獲頒服務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