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經營玩具槍之製造、加工、修理、銷售、輸入業務者,其申請設立程序如 左: 一、公司組織: 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 二、獨資或合夥 (行號) :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前項之公司、行號設立工廠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工 廠設立登記。 前二項登記,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經營製造、加工、修理、銷售、輸入玩具槍為業者,營利事業主管機關於 核准設立登記時,應副知各該業務權責單位。
第 12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玩具槍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 三、輸入未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玩具槍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四、玩具槍於運出廠前,未報請檢驗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五、經檢驗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而不服從其命令 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六、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七、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違反前款之規定者,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