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升任較高職務任用時,其甄審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現職人員
升任甄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甄審會) ,辦理甄審事宜。

第 4 條

甄審會應就具有升等任用資格人員之資格、學歷、考試、工作成績、年資
、考績、獎懲及其擬升任職務所需之專長及專門知能等項目,予以評審,
評審結果,應簽報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長官並得交回再議。

第 5 條

各機關依前條所列項目評審時,應包括左列各款評審標準:
一、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二、經銓敘審定之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三、經依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四、具有二年以上基層服務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五、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依考績法曾記二大功以上者。
六、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經保舉為最優人員核定有案者。

第 6 條

左列人員,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二年曾受刑事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三、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者。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另有從嚴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辦理內部人員升遷,應由人事主管就本機關具有升等
任用資格人員,造列清冊,並檢同有關資料,簽報本機關長官交付甄審。
各機關職務出缺,遴補人選以具有該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為原則,
如無適當人選,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甄審同官等內較低職等人員權理。

第 8 條

各主管機關得保留適當職缺,由所屬機關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甄審升任
。

第 9 條

左列人員之升任,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一、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
四、機要人員。
五、在職務列等範圍內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人員,在原職務所列職等
    範圍內升等任用者。
六、權理人員經依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在原職務升等任用者。

第 10 條

甄審會會議之議事,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其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涉及本身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為適應需要,在不抵觸本辦法規定情形下,得另訂升任甄審補
充辦法,並函送銓敘部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