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各機關依前條所列項目評審時,應包括左列各款評審標準: 一、考試及格類科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二、經銓敘審定之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三、經依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四、具有二年以上基層服務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者。 五、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依考績法曾記二大功以上者。 六、任現職務及現職等期間,經保舉為最優人員核定有案者。
第 6 條
左列人員,不得參加升任甄審: 一、最近二年曾受刑事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曾受記一大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三、最近一年考績列丙等者。 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另有從嚴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7 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辦理內部人員升遷,應由人事主管就本機關具有升等 任用資格人員,造列清冊,並檢同有關資料,簽報本機關長官交付甄審。 各機關職務出缺,遴補人選以具有該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為原則, 如無適當人選,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甄審同官等內較低職等人員權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