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 2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款資格之公務人員。
- 3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 4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七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
第 4 條
- 1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 2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 3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第 6 條
- 1本法施行前,已核准留職停薪、依法停職、休職之法官,暫不予改任。但自回職復薪、復職之日起,應即辦理改任換敘。
- 2前項暫不予改任人員由各法院造具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備查。
- 3前項暫不改任換敘清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 1現職行政人員經法官遴選錄取,離職參加轉任法官職前研習,研習期滿經遴選合格轉任試署法官者,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至轉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 2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行政人員,於離職後,依本法經遴選為試署法官時,除曾銓敘審定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俸級核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