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規則之管理對象為: 一、理髮業:指為人理容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之營利事業。 二、視聽歌唱業: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KTV等)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 業。 三、浴室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 (三溫暖) ,供人沐浴之營利 事業。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本規則所定營業之公司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5 條
本規則所定營業,申設時應符合左列規則: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其申設程序如左: 一、公司組織: 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 二、獨資或合夥: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前項登記,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本規則所定營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登記時 ,應由建設局召集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勘查營業場所。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第 9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為人媒合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四、於營業場所有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五、於營業場所播放妨害風化之錄音、錄影。 六、陳列、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七、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八、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 14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 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及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十、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自來水法之有 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