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以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公序良俗及居住
安寧,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規則之管理對象為:
一、理髮業:指為人理容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 之營利事業。
二、視聽歌唱業:為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KTV等)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
    業。
三、浴室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 (三溫暖) ,供人沐浴之營利
    事業。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本規則所定營業之公司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5 條

本規則所定營業,申設時應符合左列規則: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其申設程序如左:
一、公司組織:
    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
二、獨資或合夥: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
前項登記,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
其營業場所合於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本規則所定營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登記時
,應由建設局召集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勘查營業場所。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第 9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擅自營業。
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三、為人媒合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四、於營業場所有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五、於營業場所播放妨害風化之錄音、錄影。
六、陳列、販賣違禁書刊、物品。
七、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八、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 10 條

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有左列情事,應即報告警察機
關:
一、通緝犯。
二、攜帶違禁物品者。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者。
四、其他影響公共秩序者。

第 11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於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應確保緊急避難逃生路線之暢通,並在明顯處以圖說標示。
三、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第 1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定期檢查本規則所定營業場所之建築、消防、衛
生、環保等設施;其不符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專責會報,由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召集有關單
位組成,督導及協調本規則所規定及相關營業之取締與管理事宜。

第 14 條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或擅自擴大營業場所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規
    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及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十、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自來水法之有
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