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工作之聘僱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事業,指左列事業: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廢水代處理業。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性工作指從事環境保護之業務推廣、市場調查、人才訓練
、經營管理工作。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性工作,指從事環境保護技術之研究發展或污染防治機具
設備之安裝、操作、維修工作。

第 7 條

環境保護事業設立具備法人證明文件,以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或其他可證明公司合法設立及營業之文件,得申請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
環境保護事業有特殊情況經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8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之外國人,應具備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環
境保護相關科系所畢業之學歷,並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前項外國人非依本國相關法令取得所從事工作必須之證書或執業資格,不
得執行各該工作。

第 9 條

環境保護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許可:
一、申請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
二、承攬環境保護業務契約書、實績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記載受聘僱外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國外住所、國
    內居所、職位及工作內容之聘僱計畫書一份。
四、記載薪資給付方式、數額及聘僱期間之聘僱契約書一份。
五、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東南亞地區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文件,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

第 10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必
要者,應於屆滿前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 11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名額與期限
,由主管機關依事業之業別、規模、聘僱計畫、營運績效或技術移轉成效
,及其對國內環保事業及技術發展之貢獻,本國際互惠原則核定之。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環境保護事業申請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戴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 14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
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事業停業或依法解散或喪失法人資格者。
三、受聘僱之外國人喪失執業資格者。
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五、受聘僱之外國人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15 條

主管機關許可環境保護事業聘僱、續聘僱外國人或撤銷其許可,應以副本
抄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
、財政部、外國人居留地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 16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函
及有關文件依規定向外交部申辦簽證。

第 17 條

環境保護事業應於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將其到職情形函報主
管機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環境保護事業應於其受聘僱之外國人取得聘僱許可函三日內,向該外國人
居留地警察局依規定申請辦理停留或居留等手續。許可續聘展延時,亦同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規定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