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之外國人,應具備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環 境保護相關科系所畢業之學歷,並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前項外國人非依本國相關法令取得所從事工作必須之證書或執業資格,不 得執行各該工作。
第 9 條
環境保護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許可: 一、申請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 二、承攬環境保護業務契約書、實績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記載受聘僱外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國外住所、國 內居所、職位及工作內容之聘僱計畫書一份。 四、記載薪資給付方式、數額及聘僱期間之聘僱契約書一份。 五、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之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東南亞地區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文件,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之驗證。
第 11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名額與期限 ,由主管機關依事業之業別、規模、聘僱計畫、營運績效或技術移轉成效 ,及其對國內環保事業及技術發展之貢獻,本國際互惠原則核定之。
第 14 條
環境保護事業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 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事業停業或依法解散或喪失法人資格者。 三、受聘僱之外國人喪失執業資格者。 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五、受聘僱之外國人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