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人姓名、所捐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產生方式、改選及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組織、職權等事項。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前項第二款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 為現金時,應附金融機關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 者,應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 登記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所列事項者,由遺囑執行 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三十一人為限,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其人數最高以五人 為限。
第 8 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左列書件一式四份向本署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地址、財產總 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人會議紀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 有關登記事項之決議。 四、董事名冊及董事戶籍謄本: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戶籍謄 本可以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代之;其未在國內設籍者,以身分證明 文件代之。 五、董事會會議紀錄:須包括董事會成立、申請登記及通過申請書件等資 料之決議。 六、願任董事之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亦同。 七、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亦同。 八、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一年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 (含員工待遇 預算表) 。 九、人事、會計及財務制度與其稽核制度。
第 13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並報本 署,且其決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並報經本署核備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解散。 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董事得於每次董事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 會,但一人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 事行使其表決權。
第 16 條
本署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檢查或通知財團法人提報左列各款事項,財團法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設施及業務執行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7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而情節重大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及運作方式不符設立目的、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活動未事先報經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費率過高者。 四、董事或職員之報酬過高、向法人借貸資金、承攬業務或其他行為等有 影響公益之虞者。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六、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七、隱匿財產或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九、經費開支浮濫者。 十、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第 18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 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本署核備,並於核備後三十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 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