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 2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第 5 條
- 1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 2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6 條
- 1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 2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第 7 條
- 1中央政府應制(訂)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 2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 3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 4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第 17 條
- 1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 2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第 25 條
- 1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 2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 3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第 26 條
- 1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 2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第 34 條
- 1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 2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