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規則所稱環境工程技師(以下簡稱環工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執業之環境工程科技師。
- 2本規則所稱簽證,指環工技師依本規則於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簽證之查核文件執行查核後,根據查核結果製作工作底稿、簽證報告及簽證紀錄,並於該查核文件、工作底稿及簽證報告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8 條
- 1工作底稿之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列明每一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取得日期及其計算經過。
- 二、載明查核工作採用之方法、查核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簽證技師現場實地查核照片。
- 三、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註明出處。
- 四、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 2環工技師於製作工作底稿時,應查核相關資料確實及符合規定,於首頁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於工作底稿兩頁間加蓋騎縫印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頁次為連續。
第 10 條
- 1環工技師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事項辦理,並應將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規劃、設計等各階段作業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
- 2環工技師執行其他環境保護法律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將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
第 12 條
簽證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環工技師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一、簽證之法律依據。
-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 三、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四、委託事項、日期。
- 五、簽證內容摘要。
- 六、查核項目、查核意見。
- 七、簽證日期。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工技師應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 一、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
- 二、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
- 三、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應變措施之能力。
- 四、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致使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
第 17 條
- 1環工技師應於完成簽證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成簽證紀錄,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 二、委託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三、委託事項及日期。
- 四、現場查核日期及照片。
- 五、查核意見。
- 六、簽證日期。
- 七、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2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環工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 3環工技師未依前二項規定將簽證紀錄報請備查或內容有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 18 條
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 二、簽證報告,就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 三、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查核污染防治(制)設施或環境現況。
第 19 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受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對環工技師所為簽證之文件有疑問時,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向環工技師查詢,或檢查、調閱有關簽證文件及審核環工技師受託簽證文件之工作底稿,環工技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 1環境工程科別以外之技師執行第五條簽證項目,應先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技師執業圖記式樣之登錄;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向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錄。
- 2前項技師執行簽證,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