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 6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 2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
第 7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 2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 2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 四、基金孳息。
-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 六、其他收入。
- 3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 4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5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 6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9 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 一、辦理環境講習。
-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第 10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 2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 3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5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國家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方案。
- 2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兼辦。
第 1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 2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
第 14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 2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給予參與者優待。
- 3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 1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 2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 3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
第 19 條
- 1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 2前項之環境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3第一項環境教育,應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 4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
- 5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
第 20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 二、國民主動加入環境教育志工。
- 2前項輔導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3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環境教育之推展。
第 21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 2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 24 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