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署為促進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之發展,得視設施場所之需求,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 一、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之法令諮詢及輔導。
- 二、輔導提昇設施場所環境教育效能及人員培訓。
- 三、補(捐)助設施場所辦理環境教育與認證。
- 四、其他與設施場所相關之輔導措施。
第 5 條
- 1本署為鼓勵設施場所之設置或推動環境教育,得依每年編列之預算數訂定補(捐)助計畫,接受設施場所申請補(捐)助其與認證或辦理環境教育有關項目之費用。
- 2其補(捐)助案金額、案件數、申請計畫書撰寫格式、項目及審查作業等,於該年度補(捐)助計畫訂定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酌予提高補(捐)助經費:
- 一、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向本署提出申請設施場所認證,且取得認證未滿兩年。
- 二、已取得設施場所認證且最近一次經依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評鑑優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