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遵守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有關規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予以獎勵:                                          
一、依本法規定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足為楷模者。                
二、公共場所全年保持環境整潔,足為楷模者。                      
三、事業機構全年依照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績效優良者。    
四、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全年依照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績效優良者。                                            
五、推行或參加環境清潔工作,績效優良,或提供改善環境清潔之具體意
    見或技術經採納而對環境清潔工作有重大貢獻者。                
六、提供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對環境清潔工作有重大頁獻者。      
七、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依照規定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其物品或包
    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績效優良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村里、社區全年全境保持環境整潔,
足為楷模者,由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具有第二條事蹟之人員或單位分別定期選拔獎勵,並將
具體事蹟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評定獎勵年度,由地方主管機關將具有第二條事蹟之
人員或單位,於當年二月底前填具推薦書 (格式如附件) ,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評審,於四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
分別擇優獎勵。
(編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六)
 第 2503 頁)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推薦、評審或評定前條人員或單位時,組織評審委員會辦理
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獎勵之方式如左:                                
一、利用大眾傳播工具予以表揚。                                  
二、發給獎章、獎狀或獎金;必要時,並得頒給匾額。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