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簡稱環境用藥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
- 一、影視(含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
- 二、廣播。
- 三、看板(含電子看板)。
- 四、網路。
- 五、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
- 六、車輛(廂)廣告。
第 3 條
- 1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 2前項宣播以影視、廣播或電子看板方式為之者,得免敘明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