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如下:
- 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
- 二、依森林法所設置之自然保護區。
- 三、依國家公園法所劃定公告之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
- 四、依自來水法所劃定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 五、依飲用水管理條例所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 六、依漁業法所設置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 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定公告之自然保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