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 一、環境用藥字樣。
-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 三、許可證字號。
- 四、品名。
-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 六、性能。
- 七、劑型及內容量。
-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 2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環境用藥字樣如下:
- 一、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或環境衛生用藥原體。
- 二、污染防治用藥。
- 三、一般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特殊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
第 4 條
-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示圖案或警語,依環境衛生用藥、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之毒性及產品特性分類,標示警示圖案或顏色,如附件。
- 2污染防治用藥標示警示圖案或警語,參照聯合國化學品標示規定。
第 5 條
- 1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 一、品名。
- 二、性能。
- 三、廠商名稱、地址。
- 2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