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環境用藥之標示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必要時得輔以外文,其項目如下:
    • 一、環境用藥字樣。
    • 二、警示圖案或警語。
    • 三、許可證字號。
    • 四、品名。
    • 五、有效成分及含量。
    • 六、性能。
    • 七、劑型及內容量。
    • 八、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 九、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 十、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 十一、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
    • 十二、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 十三、製造日期及批號。
    • 十四、產品有效期限。
  • 2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廠商,指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加註原製造廠國別、名稱及地址。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環境用藥字樣如下:
  • 一、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或環境衛生用藥原體。
  • 二、污染防治用藥。
  • 三、一般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特殊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

第 4 條

  • 1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示圖案或警語,依環境衛生用藥、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原體之毒性及產品特性分類,標示警示圖案或顏色,如附件。
  • 2
    污染防治用藥標示警示圖案或警語,參照聯合國化學品標示規定。

第 5 條

  • 1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
    • 一、品名。
    • 二、性能。
    • 三、廠商名稱、地址。
  • 2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

第 6 條

第二條規定項目以外之文字或圖案,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與核准標示內容不符。
  • 二、誇大虛偽不實。
  • 三、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
  • 四、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7 條

  • 1
    申請變更下列環境用藥標示內容,應檢具標示及佐證資料;輸入之環境用藥應另檢具出產國商品化之標示:
    • 一、警示圖案或警語。
    • 二、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
    • 三、使用及儲藏時應注意事項。
    • 四、中毒症狀、急救及解毒方法。
  • 2
    廢容器回收清理方式之標示變更,依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規定辦理。
  • 3
    前二項以外之其他標示變更,應於變更環境用藥許可證時併同為之。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