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檢附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影本、資料,併同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向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
-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貯存場所位置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貯存場所建物使用執照(無貯存場所免附)。
- 四、營業場所位置圖。
- 五、符合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規定之營業場所、貯存場所安全防護設施或施藥器材說明書。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 1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 一、許可執照字號。
- 二、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
- 三、營業場所地址。
- 四、貯存場所地址(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
- 五、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2前項第一款許可執照字號規定如附表。
第 6 條
- 1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照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許可執照。
- 2前項補(換)發之許可執照,主管機關應註明補(換)發日期。
第 7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執照:
- 一、歇業。
- 二、實際營業場所與登記內容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三、營業場所遷離未辦理變更登記,且營業狀況不明達半年以上。
- 四、領得許可執照,逾二年仍未營業。
- 五、停業二年以上。
第 8 條
- 1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停業時,應自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許可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備查;原許可執照於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之。
- 2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備查者,自報備停業之日起,免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義務;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並免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