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環境衛生用藥:指一般環境衛生用藥、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及其原體,
    包括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用藥。
二、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
    稱,所含之主成分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量,耐久儲存,使
    用簡便之藥品。
三、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指以環境衛生用藥原體經加工調製而需稀釋或在
    安全防護措施下,限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或病媒防治業者使用
    之環境衛生用藥。
四、環境衛生用藥原體:指用以製造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所需之有效
    成分。
五、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指以塑膠、玻璃、金屬、紙、鋁箔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直接裝填環境衛生用藥
    並經廢棄之容器。
六、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者: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及
    自製產品批發、零售、輸出、輸入原體之業者。
七、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指經營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
    輸出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商及零售商。
八、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商、零售商:指販賣一般環境衛生用藥之批發
    商、零售商。
九、押金:指為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預先收取並於回收後退回之費
    用。
十、回收率:指一定期間內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
    量與在國內所銷售之環境衛生用藥容器量之百分比。
十一、回收清除費用或收入:指回收清除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
      用或獲得之收入。
十二、處理費用或收入:指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所支出之費用或獲得
      之收入。
十三、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地區性貯存
      場所。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環境衛生用藥製造、販賣業者 (以下簡
稱環境衛生用藥業者) 於指定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登記之辦理
,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依環境衛生用藥之規格,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

第 5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三、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四、銷售系統逆流回收。
五、押金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第 6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
起三個月內,檢具回收清除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備。委託回收清除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7 條

前條回收清除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環境衛生用藥之年營業量。
二、預估回收量。
三、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名稱、地點及其承諾書等詳細資料。
四、回收方式、架構及回收系統運作之方法。
五、回收率監測紀錄措施。
六、回收宣導計書。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者,並應載明押金數額及其管理方法。

第 8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衛生用藥容器材質及裝填內容物種類公告之。
前項有關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回收率之計算,其尚未使用量應檢具證明文件
始得扣除,並應於使用後併入該期間之營業量計算。

第 9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執行回收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連續二年未達公告回收
率,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環境衛生用藥容器材質及裝填內容物種類,指定公
告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回收。

第 10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於環境衛生用藥容器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材質;採
押金方式回收者,並應標明押金數額及退費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前項押金數額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三個月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 11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並將押金退回之方式如左:
一、設置回收點。
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三、委託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數量、地點應併入回收清除計畫書提報省 (市) 主管機關審
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涉及販賣店、零售店回收者,應訂定承諾
書或契約書。

第 12 條

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商、零售商應依左列規定推動一般環境衛生用藥廢
容器回收工作:
一、宣導一般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應回收之規定事項。
二、依回收清除計畫之內容配合執行回收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3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另定提報日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環境衛生
用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契約書。

第 14 條

前條處理計書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預估處理量。
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進廠(場)數量監測及管理方法。
三、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貯存方法及設施。
四、處理之方式、期程及污染防治措施。
五、處理設施設置進度。
六、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設施。
七、緊急應變措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5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依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所提之回收清除計畫書、處
理計畫書內容涉及左列事頃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內提報變更計畫
,送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執行回收方式。
二、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之回收運作系統。
三、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6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於每月結束後一個月內,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審核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
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經貯存場所及處理
廠 (場) 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應依所提回收清除計畫書、處理計畫書記載事項,妥善
回收清除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並依左列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經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每季結束後四十五日內申報環境衛生用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環境
    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量及處理量。
二、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報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第 18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回收、處理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
省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處理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貯存以二年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
管機關核准。

第 19 條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之規定。

第 20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為執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
成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 (以下簡稱共同組織) ;共同組織向參加業者
收取費用之標準,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1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左列事項得由
共同組織辦理:
一、依第三條規定申請登記。
二、依第六條規定提報回收清除計畫書。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報處理計畫書。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報變更計畫書。
五、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及處理量。
六、依第十七條規定申報環境衛生用藥容器營業量、輸出量、環境衛生用
    藥廢容器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事項。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基金會 (以下簡稱
基金會) ,協助推動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第 23 條

基金會得視實際情形,給付費用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執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

第 24 條

共同組織執行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向參加業者收取
之費用或獲得之收入,應成立專戶保管運用,並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
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內容分帳列管。
前項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如採押金方式者,應增設押金專戶。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採押金方式執行回收,得於回收率申報後次月將未回收
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之押金繳交基金會。如回收量超過營業量時,得向基
金會申請退回已繳交該部分之押金。

第 25 條

共同組織及基金會之經費收支及運用管理,應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並依實施要點每年定期提報必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有關會計報告書資料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會計師簽證。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環境衛生用藥業者之產銷、營運、共同組織或基金會
回收清除處理及經費運用管理情形,或至貯存場所、處理廠 (場) 查核索
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聘請會計師或會同有關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地區性回收站及回收中心或基金會不得拒絕。

第 27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共同組織、基金會及接受環境衛生用藥業者委託之公
、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有關回收清除、處理之計量單據及其他
足以證明回收清除、處理量之憑證保存五年。

第 28 條

環境衛生用藥業者於指定後設立者,應自設立後三個月內依第三條規定申
請登記。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