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以下簡稱信託資金委託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費用(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信託業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運用之範圍,限於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第 4 條
- 1信託資金委託人興建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以信託資金支應者,信託資金委託人應於動支前,檢具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動支信託資金興建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信託業者名稱。
- 二、信託資金總金額。
- 三、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
- 四、設施核准設置文件。
- 五、土地價值及工程經費報告書。
- 六、其他。
- 3前項第五款之文件,應附有最近三個月內二位以上不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但不同估計價格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時,信託資金委託人應請求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調相關之不動產估價師決定其價格;或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決定其價格。
- 4第一項第五款之價值及經費,應依前項估價報告書估計價格之平均值或協調決定之價格計算。
第 7 條
- 1信託業應依信託資金委託人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支應之項目、比率及金額運用信託資金。
- 2信託業得於興建工程完成發包後,支應百分之三十工程經費;其餘部分於依本辦法規定移轉登記所有權後支應。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信託資金之運用,得通知信託資金委託人或信託業備具下列文件,以供查核:
- 一、信託資金運用報告書。
- 二、殯儀館或火化場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 三、興建工程驗收結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