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依本辦法規定管
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
船船員手冊之漁民。
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
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

第 4 條

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
過六枝。
漁民得自製或持有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但於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因自製、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而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 (派
出) 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
,遺失執照者,亦同。
前項獵槍、魚槍、刀械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每二年換照一次,第
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 7 條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
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繳銷燬;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發生
十五日內報繳者,得由警察局收繳銷燬:
一、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死亡,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持有之事實後,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給照者。
二、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喪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者。
三、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獵槍、魚槍、刀械遺失時應繳銷執照。

第 8 條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不得租、借或售讓他人,或請求政府給價收購
。

第 9 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獵槍、魚槍、刀械及執照,
遇有特殊情形,並得舉行槍械總檢查。

第 10 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者,
應於施行後一年內,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