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 船船員手冊之漁民。 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 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但於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因自製、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而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 (派 出) 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 ,遺失執照者,亦同。 前項獵槍、魚槍、刀械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每二年換照一次,第 一年一月一日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