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公司法設立生物技術相關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公司。 二、財務穩健,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非使用票據經拒絕往 來尚未期滿者。 三、於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之研究發展專門人才。
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產業化推動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產業化推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產業化推動費用明細。
第 9 條
為審議第六條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 學者及專家組成。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產業化推動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 費、計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產業化推動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產業化推動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第 10 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產業化推動計畫所支付產業化推動 研究發展總經費二分之一,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以不超過 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計畫總經費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產業化推動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第 13 條
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對於前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計畫期中、期末並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第 14 條
補助款之使用及產業化推動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議委員會確 認屬實後,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四、所產業化之產品或技術規格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