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凡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菌液 等生物製劑,或販賣生物製劑業者,除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藥商管理之 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施 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生物製劑製造業者依法應聘用之專門技術人員,須係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 校以上醫藥或生物學等有關科系畢業,並曾修習微生物學,免疫學專門課 程及格並有二年以上生物製劑製造之經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查認 可。
第 4 條
生物製劑之製造或輸入,經查驗核准領得許可證後,其所製成、加工、分 裝、輸入之製劑,應按批檢同檢定紀錄,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抽樣檢驗合格加貼封緘,始准銷售使用。 生物製劑原液之輸入,以生物製劑製造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