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生產事故事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剖腹產手術後,在產婦體內遺留異物。
- 二、以不相容之血型輸血。
- 三、錯誤藥物處方致產婦永久喪失肢體重要機能或死亡。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生產事故事件發生後之次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事件發生時間。
- 二、事件發生內容。
- 三、事件發生可能原因。
- 四、事件發生後之立即處理。
- 五、預防此類事件再發生之措施或方法。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